(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陆利强与周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强,周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陆利强。被告:周相云。原告陆利强为与被告周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利强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逾期不还,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相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相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周相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自即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逾期不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相云向原告陆利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相云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利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