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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鲁志学诉被告万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学,万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鲁志学。被告万凯。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志学诉被告万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学,被告万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学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在温江海峡新城居住,被告是同单元住户,被告先搭建雨棚后,又在空中利用建筑物外框架搭房。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运输搭建养狗用房的材料进小区,被门卫黄朝清阻止,被告其妻称原告已同意搭建,物管办电告原告求证,原告告知物管搭建要影响客厅采光不同意搭建,门卫黄朝清也电话给原告,原告也告知不同意。6月23日晨,物管办潘女士、易老师到现场查看后对原告指出是违章搭建,影响原告采光,被告指出愿为原告安装电灯并付电费,原告提出改成透明材料,被告当晚反悔,于24日凌晨2点猛敲原告的房门许久,原告以为是盗贼通知监控室保安梅女士观察,隔壁业主曾先生也听见了,被告又于24日晚10时猛敲原告房门要求进入,原告报警110并且到云溪派出所投诉。值班王警官电话告诫,被告不接电话,被告于7月3日晚9点45分猛敲房门,被邻居曾先生妻制止,110接警后,王警官出警询问原被告及邻居曾先生后做了笔录登记。被告搭建的房屋无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批准手续,房屋地板用钢板影响原告客厅采光,影响建筑物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凯辩称,因为我方墙面被雨水浸坏且无法修复,我方才搭建雨棚,但因搭建后仍漏水,为了方便擦干墙面,我方才搭建了涉案建筑物,搭建涉案建筑物时有告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后才开始搭建的。双方曾协商将建筑物钢板拆换成玻璃,原告现在又不同意了。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我方同意,但当时安装、拆除材料费用一万五千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居住在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的被告,为防止房屋外墙被雨水浸坏,在未取得物管和原告的同意下,依附窗外墙体利用钢材和板材搭建了露台。搭建过程中,因影响同单元楼下6号住户(即本案原告)客厅的采光通风,双方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未经任何单位审批和原告同意,紧挨原告房屋客厅靠窗的墙体搭建露台,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拆除该露台,恢复原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安装和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依附原告鲁志学房屋客厅靠窗的墙体上方搭建的露台;二、驳回原告鲁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凯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