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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文彦与吴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彦,吴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文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女,汉族。原告张文彦与被告吴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与被告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24718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前办理住房公积金后,一次性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24718元及利息14771.54元(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共计14个月,月利率按8.4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婚姻存续期间装修婚房产生的费用,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124718元;3、该笔借款用于装修被告购买的阜康市锦绣嘉苑的住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留言条一张、婚前财产、家庭生活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实:1、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及家庭生活进行了约定;2、原告拒绝签字,逼迫被告书写的借条。经质证,原告对双方的婚姻事实认可;离婚协议印证了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及家庭生活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名。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没有签字的协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4718元用于装修房屋,同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吴林在2013年2月-3月间借张文彦124718元现金用于住房装修,至2013年10月前办理住房公积金后一次性归还。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该借款双方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约定及时偿还,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4718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同期贷款月利率5.6‰计算为9778元。被告认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存在原告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由负债方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彦偿还借款124718元及利息9778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625元由原告张文彦承担90元,被告吴林承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