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在接到郭某义关于其女婿张某某酒后滋事的报警后,指派民警吴某和协警张某凯到永乐镇枯垛村郭某义家出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张某某醉酒后肆意攻击,阻碍执行公务,致被害人张某凯鼻梁受伤,经芮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凯鼻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他犯罪了,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在接到郭某义关于其女婿张某某酒后滋事的报警后,民警吴某和协警张某凯到永乐镇枯垛村郭某义家出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张某某醉酒后肆意攻击,阻碍执行公务,致被害人张某凯鼻梁受伤,经芮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凯鼻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芮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永乐派出所民警吴某的笔录及吴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23时许,他所接到郭某义报警后,他和协警张某凯来到郭某义家,询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说咋了,说着就用手里点着的烟向他划过来,烫住了他的右胳膊,张某凯见状后就去阻挡,张某某就用拳头朝张某凯鼻部打了一下,导致张某凯鼻部受伤。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张某某的亲笔陈述,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本村郭某家喝完酒,回到家和他母亲因家务发生争吵,推了他母亲一下,永乐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家出警,他把警察打了。3、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凯的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他们接到郭某义报警,他和吴某来到郭某义家,见到一名男子很激动,像是喝完酒一样,吴某上前询问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一直骂,手里拿着点着的烟对吴某乱挥,他上前制止,这名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吴某上前阻挡,这名男子又打吴某,随后他俩一起制服了这名男子,等其他民警赶到后,才将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4、公安机关询问姚某红的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晚10时多,她听见郭某与女婿张某某在房间吵架,她起床到他们房间的窗户拍了两下,此时张某某掀开门帘出来,用拳头到她胸部打了一拳,她倒在地上,她丈夫出来,张某某骑摩托车出去了,她丈夫打电话叫来亲戚,她女儿叫来村干部,不知道谁报了警,她女儿跟她说张某某把一民警鼻子打破了。5、公安机关询问郭某义的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晚9时许,他女婿张某某打他老婆,村支书向派出所报警,民警来时,张某某已经骑摩托车出去了,民警把派出所的电话号码留下就走了,晚上11时47分,他女婿回来了,他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两名民警又来到他家,他在门外站着,他女儿说,张某某把出警的人打了。6、公安机关询问王某道的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晚10许,郭某义的女儿郭某给他打电话哭着说她丈夫把她妈打的昏迷不醒,他和郭某鹏一起到了郭某义家,郭某义的老婆姚某红在北房窗户下躺着一句话不说,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后,张某某不在家,民警就给郭某义留下电话号码,等张某某回来后再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郭某华打电话说,张某某把民警的鼻子打流血了,他又赶到现场,看到民警已把张某某按倒在地,一位民警鼻梁骨那块被打破了,后来又来些民警就把张某某带走了。7、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内容:张某凯鼻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8、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凯医疗费、营养补助费、陪侍费等一切费用二万一千元。9、谅解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凯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芮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吴某是永乐派出所在编民警,张某凯为永乐派出所协勤人员。11、户籍信息,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