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洪宇与李腾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宇,李腾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9号原告李洪宇。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留祥,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飞。委托代理人袁帅,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洪宇与被告李腾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月、高留祥,被告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宇诉称,2010年,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执业医师证,由原告支付了45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3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因被告未完成所达事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返还原告27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腾飞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事项不认可,被告已将钱全部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委托被告李腾飞办理原告的执业医师证相关事宜。2010年11月30日,原告李洪宇向被告李腾飞给付15000元,被告李腾飞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洪宇15000元,此培训费用若未过全额退还;若过,则李洪宇交齐余款。”2011年3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李腾飞15000元,李腾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李腾飞从李洪宇处拿人民币15000元,年内归还。”2011年3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李腾飞5000元,李腾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李腾飞向李洪宇借款5000元,于年内归还。”2011年3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李腾飞10000元,李腾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李腾飞向李洪宇借款10000元,于年内归还。”以上,原告李洪宇共计向被告李腾飞支付45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腾飞向原告李洪宇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李腾飞、万瑞,李洪宇三方约定,如于2011年7月10日前,未完成所达事项,由李腾飞、万瑞合计退还李洪宇45000元。特此证明。”因被告未达成其与原告所约定的事项,2011年8月9日,被告李腾飞向原告李洪宇退款15000元。原告称,后被告又向原告退款12000元,剩余18000元未退还。被告称,全部45000元都已经退还给原告,至于证据被告将在2014年12月23日前提交给法庭。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总共收取原告4.5万元用于办理原告执业医师资格,但被告未能办理成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如完不成所达事项,其应当退还原告45000元,后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但至今仅退还原告27000元,剩余18000元尚未返还。被告主张18000元已经返还,但被告当庭并未提供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1.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万元及该1.8万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宇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李洪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腾飞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