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伟与被上诉人金玲、张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金玲,张勤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玲,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建,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金玲、张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被上诉人张勤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金玲出具借条,言明:“今借王宏伟现金人民币800000整,于2011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王宏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金玲744000元。2012年2月27日,王宏伟出具收条:“今收到金玲返还借款130000整,现金,余款还有400000元整”。同年4月21日,王宏伟又出具收条:“今收到金玲返还借款10000元整,余款还剩250000元整”。2013年6月17日,因金玲未归还借款,王宏伟诉至法院处理。审理中,关于金玲向王宏伟借款的数额,王宏伟主张,其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金玲744000元,交给金玲现金56000元,借款金额共计800000元。金玲抗辩,只收到原王宏伟银行转账的744000元,实际借款为744000元。关于借款发生后,金玲归还借款的数额,王宏伟主张,金玲借款800000元后,于2012年陆续归还580000元,现尚欠其借款220000元未还。金玲抗辩,2012年4月21日,王宏伟在收到其还款10000元、向其出具“余款还剩250000元整”的收条,之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王宏伟借款174600元,现实际尚欠王宏伟75400元。金玲就其抗辩提供了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交通银行卡(卡号:40×××06)转账给王宏伟交通银行卡(账号:62×××62)159600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5500元,4月24日50000元,6月11日30000元,6月26日3000元,7月9日5100元,7月21日3000元,8月3日1000元,8月10日2000元,8月22日10000元,8月29日40000元,12月11日3000元,12月15日5000元,2013年3月2日2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给王宏伟工商银行卡(账号:62×××67)15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3日10000元,12月31日2000元,2013年2月7日3000元。王宏伟对金玲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4月21日收条的日期,是根据金玲的要求所写,事实上双方是在2012年6、7、8月金玲学校放暑假时对的账,故该收条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至8月。金玲所说的还款174600元中,只有30000元是归还“余款还剩250000元整”中的欠款,其余则是金玲又向其陆续借款后的还款,与本案所欠借款220000元无关。王宏伟提供了一张2011年11月5日其汇给金玲3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其观点。金玲则不予认可,并称在2012年4月21日以后,其与王宏伟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王宏伟也未提供2012年4月21日以后,其与金玲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王宏伟还称其出借给金玲的款项,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但金玲的还款,则只有转账而没有现金支付,并要求对其与金玲间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而金玲则称其向王宏伟还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认为应以2012年4月21日王宏伟出具的收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同意王宏伟要求对账的意见。另查,2011年10月、11月期间,金玲曾向王宏伟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2月期间,金玲已偿还了该笔借款。还查明,金玲、张勤建于199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宏伟与金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宏伟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金玲向王宏伟借款800000元的事实。金玲认为借款实际数额为744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宏伟主张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实际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至8月,但王宏伟未能举证,金玲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条为王宏伟与金玲间,就金玲借款800000元后的还款进行结算的凭证,即截止2012年4月21日王宏伟确认金玲尚欠其250000元借款的事实。审理中,金玲提供了2012年4月21日后向王宏伟还款174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尚欠王宏伟75400元的事实。虽然王宏伟认为174600元中只有30000元系归还800000元中的借款,其余则均为金玲归还的2012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但金玲不予认可,且王宏伟也未提供2012年4月21日以后双方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金玲现尚欠王宏伟借款本金75400元。王宏伟要求金玲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玲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对王宏伟要求金玲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金玲向王宏伟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张勤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勤建无证据证明存在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金玲在本案中向王宏伟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金玲与张勤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金玲与张勤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金玲与张勤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宏伟借款人民币75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支付,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逾期利息为7850.48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宣判后,王宏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勤建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这项债务是金玲替别人还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金玲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金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宏伟认为2012年4月21日之后,金玲还陆续向他借了很多钱,并且25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玲与上诉人王宏伟之间尚有多少借款未受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宏伟在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中确认被上诉人金玲尚欠其25万元的借款,结合金玲提供的4月21号之后向王宏伟还款174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金玲尚欠上诉人王宏伟75400元借款未还。上诉人王宏伟虽主张2012年4月21号之后其与被上诉人金玲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事实,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