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广安市前锋区观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3年2月2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6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婚后发现被告不仅无中生有,还把经济收入全操控在手中,不用于家庭开支。为此,他与被告发生纠纷,从2013年上半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如果能达到她所提出的条件,可以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全部归自己,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家里经济不是她掌控,全由原告掌控,原告2013年1月还带其他女人回家同吃同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3年2月2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6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同时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二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并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说明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缔结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和分歧。遇到问题时,只要双方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就能消除夫妻之间隔阂和矛盾,修复感情裂痕,巩固和增进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宏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