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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韩明、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巨鹿县某宾馆大厅退房时,发现宾馆大厅内沙发上有部苹果4手机(宾馆老板陈某放在该处)。刘某在退房后,又以索要名片的名义返还,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沙发上的苹果4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将该手机关机据为己有。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2592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手机过程,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物证被盗苹果4手机的照片、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刘某户籍证明信、保定市涞水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巨价鉴字(2013)第031号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