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69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申晚,宋克改,谢玉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谢申晚,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柿溪乡溪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9********。委托代理人贺梦柯,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1226430。被告宋克改,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谭家场乡李家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78********。被告谢玉花,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谭家场乡李家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6********。原告谢申晚与被告宋克改、谢玉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申晚及委托代理人贺梦柯,被告宋克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申晚诉称,原告谢申晚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帮助被告宋克改、谢玉花夫妻装修新房、店面。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资59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方装修工资5980元的事实。被告宋克改辩称,二被告现已经离婚,婚前财产已全部归女方所有,其所欠的债务各负其责;原告谢申晚确实是2012年帮二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帮二被告装修了店面。被告宋克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谢玉花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谢玉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宋克改提供的的证据,即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谢申晚先后于2012年、2014年5至6月为二被告装修新房和店面。装修房屋约定的工资是6800元,二被告在装修期间已支付原告1800元,欠款5000元;装修店面约定工资是1980,二被告同样在装修期间支付1000元,欠款980元。目前,共计欠款5980(5000+980=5980元)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欠款签订了欠款证明,明确二被告欠款59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9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但原告为二被告的两次装修都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二被告应当给付装修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原告为其两次装修的事实都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且二被告对婚前债务没有约定,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所欠装修款的义务。被告拒付装修款是没有道理的,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在欠款证明中,原、被告未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克改、谢玉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申晚欠款本金598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申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申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兴龙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