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8时6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屿住宅区二组团1幢路边夜市,见一女孩上衣的口袋开着,即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对该女孩实施扒窃时,被守候的便衣队员抓获并查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颜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