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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陈可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H区广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祖裕,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进,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遂溪县。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诉被告陈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李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度和2009年度均签有《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由原告销售水产饲料给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2006年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不按期付清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署的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旧帐货款190316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署的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往年欠款160056元。被告还应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到起诉时止的违约金数额为224,318.48元,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计,判决生效后依法双倍计算)。原告经多方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可进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005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时止224,318.4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海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009年《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产饲料买卖合同。2、《2009年3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2014年8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到对账时止所欠原告货款数额。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陈可进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饲料经销合同》、《2009年3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2014年8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可进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海田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海田公司授权被告陈可进在遂溪县乐民镇销售原告海田公司的产品(虾饲料),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部分款到发货及赊销相结合。2006年4月1日的《饲料经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如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按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照该合同履行提货给被告。被告陈可进于2009年3月31日在《2009年3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押,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16元;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可进再次在《2014年8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往年货款共计1600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可进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海田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可进在《2014年8月份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往年货款共计160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可进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005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按逾期货款16005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可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56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按逾期货款16005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536元,由被告陈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艺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洁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