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孟阳与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阳,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孟阳,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华油公司职工,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蔡文华(原告母亲),女,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孟阳诉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华、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盘锦恒大华府”10号楼502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阳台、主卧、客卧的窗户外面的台子均高于我家的窗户,一旦下雨就会造成往屋内漏水,不论雨量大小,都会造成窗户玻璃被雨点蹦上的现象,这是一个设计严重的问题,且原告急用房子结婚,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4267.76元(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606694元×0.1%×400天);2、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抵押贷款,按现行商贷利息赔偿原告37311.68元(606694元×6.15%×1年);3、被告补偿原告(被告方的设计外对我方会造成损害)补偿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交房日期后房屋后通知原告收楼,但是原告拒绝收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2、在原告购楼时,被告已经告知该商品房已经被抵押,并且该房屋已经解押,因此房屋可以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取得合同对价的标的物,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3、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表述不准确,没有外窗台,实为下层商铺的外围檐造型,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该项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第9、10幢2单元5层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4平方米,总房款为606,694.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2013年1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1674元整;于2013年4月4日前支付楼款151674元;于2013年7月4日前支付楼款151674元;余款151672元整于2013年10月4日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或者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缴交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双方所签订补充合同第五条对原合同第八条进行了补充,补充内容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买受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合同约定交房之日,买受人的银行、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手续未经银行、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及按揭款未划入监控账户),交楼期限顺延。遇到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期限。”另查,2013年8月23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大华府项目的供热公司由盘锦广田热力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致使原先所铺设的管网线路需要重新铺设。同年10月30日,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向恒大华府各热用户下发了《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通知恒大华府的用户已变更供热公司,因需重新铺设管线,供暖期需延迟。再查,2013年8月8日,该房屋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楼宇内的《电梯使用标志》中载明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即该楼宇的电梯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取得了消防主管部门做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上述事实,盘锦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复一份、照片一张、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电梯使用标志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致广大热用户一封信一份、盘锦市房产局网站的电脑上截屏打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在2013年11月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主张被告应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4,267.76元,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系民用住宅,不属于应当验收才可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建诉争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经消防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报送消防主管部门进行检验,该行为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消防工程已经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备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已经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且被告已于2013年11月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补偿款16,259.40元(268天×606,694.00元×0.1‰),该补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盘锦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中,已书面告知原告所购房屋为抵押商品房,且本案诉讼中,被告已付清贷款解除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抵押,不影响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该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所购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应按商贷利率赔偿原告37311.68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所述其所购房屋下层商铺顶部围檐高于原告阳台、主卧、客卧的窗户造成室内漏雨,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主张,因庭审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具体损害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阳16,25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0元,由原告承担2325.52元;由被告承担20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