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29762-6。诉讼代表人:高芝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民营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A-03b2地块。法定代表人:项炳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项炳云,系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项光权,系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项小英,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被告:黄明标,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项小英、黄明标共同所有并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房产,本院审核后,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轮候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与被告项小英、黄明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小英、黄明标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11月3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与被告项小英、黄明标签订一份《抵押登记变更协议》,约定,最高融资限额变更为290万元,抵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抵押物变更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收到涉案200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6月4日,展期利率为6.6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6.695‰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0.0425‰。2014年6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项炳云、项光权于2011年12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明标、项小英在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向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温州市金云铜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要求判令:1、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以6.5‰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以6.6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0.0425‰计算);2、对被告项光权、项小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身份证等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约定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借期及借款期限到期前双方达成展期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登记变更协议》及其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项小英、黄明标提供房产抵押及抵押房产已依法登记、被告项小英、黄明标、项炳云、项光权提供信用担保,均为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分别借款提供抵押或担保的事实;4、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事实。庭审后提供《普通贷款开户发��确认单》、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至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因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3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蒲州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被告企业名称于2013年5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温州市金云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力金金属��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小英、黄明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小英、黄明标自愿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0日被告项炳云、项光权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项小英、黄明标签订一份《抵押登记变更协议》,约定,被告项小英、黄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作为抵押财产的最高融资限额变更为290万元,抵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于2012年11月1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期限、融资限额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为6.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应急转贷资金,之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2月5��,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本次借款200万元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6月4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6.6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6.695‰加收50%的罚息。被告项小英、黄明标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小英、黄明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被告项炳云、项光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事实清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项炳云、项小英、项光权、黄明标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然均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均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项小英、黄明标提供抵押的房产已依法登记,原告对项小英、黄明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项小英、黄明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月利率6.5‰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月利率6.6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6.695‰加收50%计算);二、若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对被告项小英、黄明标共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侨房大厦16B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37586号,建筑面积180.07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项小英、黄明标对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与本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74号、(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75号案件合计的总额最高额290万元为限;四、被告项炳云、项光权对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与本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74号、(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75号案件合计的总额最高额3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小英、项光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