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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明民等与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宋明民,男,1963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华,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宋明民之妻),女,1962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华,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0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姜积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与被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民、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李彩华,被告拿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民、李秀兰诉称:2014年7月28日晚11点左右,宋明民、李秀兰之子宋长辉到拿铁公司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拿铁酒吧消费。2014年7月29日凌晨1点多,宋长辉在拿铁酒吧昏厥,后死亡。公安机关提供的拿铁酒吧监控录像显示,宋长辉在进入拿铁酒吧前身体及精神均属健康状态,但之后被拿铁酒吧工作人员从酒吧拎出,放到街边没有监控的拐角处弃之不顾。经查阅病历显示,医护人员是接到路人的求助电话后赶到现场,当时检查确认宋长辉呼吸心跳已停止,证实宋长辉已死亡。被告拿铁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负有救助义务,监控录像显示,拿铁公司四名工作人员拽着宋长辉四肢将宋长辉拎出酒吧,而不是抬出酒吧,并且在将宋长辉拎出酒吧之后,因无相关监控录像,无法看到四名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但通过医院病历可知四名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是路人拨打的120电话。因此,被告拿铁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上述行为与宋长辉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拿铁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宋明民、李秀兰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宋明民、李秀兰要求被告拿铁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806420元;2、医疗费1278.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4760.5元;5、鉴定费3500元。拿铁公司辩称:一、原告宋明民、李秀兰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宋长辉的死亡是否在拿铁公司经营场所内不能确定。同时,其死亡属于医学上的猝死,是自身情况导致的。2、从监控中无法分辨宋长辉进入拿铁公司经营场所时是否处于健康状态,仅能显示可以正常行动,无异常情况。而在发现宋长辉昏迷后,拿铁公司员工第一时间就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在等待时两次催促其尽快到场。同时,为节省抢救时间,拿铁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将其从营业场所抬出,放置到救护车方便停靠以及空气流通的地方。在此过程中,拿铁公司的员工全程在场,直至救护车离开为止。3、宋长辉的死因是猝死,并非外部因素导致,怎么可能会由于拿铁公司的行为导致?二、拿铁公司已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拿铁公司作为一家娱乐行业的经营主体,对于如何应对意外事件、如何保障顾客的安全都有着具体的设施,并在明显之处张贴了安全提示牌,也对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本案中,对于宋长辉突然昏迷的意外事件,拿铁公司第一时间就采取了应对措施,包括拨叫120、联系救护车,将宋长辉放置在通风并方便救护车停靠的位置,全程陪同等。作为经营者,在发现顾客突然昏迷的情况下,能采取的应急措施拿铁公司都积极实施了。因此,可以认定拿铁公司已经善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拿铁公司的行为和宋长辉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拿铁公司对宋长辉没有做出任何故意或过失的伤害行为,在发现其昏迷后,于合理的范围内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宋长辉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猝死,这意味着系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这一意外死亡事件。对此,拿铁公司深表同情,但不能认定拿铁公司采取的合理措施造成了宋长辉的死亡,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是拿铁公司不能接受的。综上所述,拿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之子宋长辉至被告拿铁公司经营的拿铁酒吧消费。2014年7月2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宋长辉在拿铁酒吧包厢内昏厥,后被拿铁酒吧四名工作人员采取拎四肢的方式从包厢内抬出。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02分,120急救人员对宋长辉实施抢救。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记载:来电主诉/来电判断:昏厥10分钟。送达地址/送达医院:朝阳医院。现场地址:工体北门右转拿铁咖啡门口。家属联系电话:158XX****XX。初步印象:呼吸心跳骤停。主诉:突发昏厥10分钟。现病史:缘于10分钟前路人在行走路过KTV门口时发现患者晕倒在地,呼之不应,未行处理,呼叫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时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未见呕吐与外伤迹象,随即CPR,抬上救护车,快速转至朝阳医院抢救室。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09分,宋长辉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诊中心首诊病历记载:主要诊断:呼吸心跳骤停。2014年7月29日凌晨2点,120司机杨涛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处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记载:(120司机)杨涛报在工体北门一男子疑似死亡。案情摘要:报:我是120司机,接到工体工作人员打120在工体北门内一男子抽搐,到现场之后发现已经没有呼吸了,现在没有任何生命体征,正在去朝阳医院急诊的路上。情况反馈:2014-07-2903:41:03朝阳分局王揆:三里屯报:目前医生已确认死亡。有家属在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宋长辉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2014年7月3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53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宋长辉尸表检验未见明显致命外伤,可排除其外伤性致死;心血中未检见常见毒物,可排除其中毒致死。结合案情,其符合猝死。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宋长辉符合猝死。此后,宋明民、李秀兰未要求对宋长辉遗体进行进一步的病理解剖,以明确猝死原因。201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公治亡查字(2014)第293号关于宋长辉死亡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记载:2014年7月29日,我单位接报于朝阳区三里屯拿铁酒吧内发现宋长辉(男,25岁,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楼43号,身份证号:×××)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系符合猝死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2014年8月7日,宋长辉遗体在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火化。拿铁公司提交了手机号码为158XXXX****的移动通话记录单、拿铁公司保安队队长张大卫和齐丹的结婚证、保安服务合同以及拿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拿铁公司保安队队长张大卫使用其妻子齐丹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58XXXX****)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全程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主要是拿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拿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拿铁公司还提交了拿铁酒吧监控录像光盘、经营场所内提示牌的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拿铁酒吧工作人员王丹、张大卫、张成洗出庭作证,证明宋长辉在拿铁酒吧有饮酒的情况,拿铁公司有经营酒吧业务的合法资质,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处设有安全提示标语以及拿铁公司工作人员在宋长辉昏迷后,积极采取了保障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宋长辉死亡与拿铁公司无因果关系。宋明民、李秀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拿铁酒吧监控录像光盘显示,宋长辉是健康走进拿铁酒吧消费的,而且在酒吧包房外打手机,进、出包房时健康状况非常好。另外,宋长辉被拿铁公司工作人员拎着四肢摞到电梯里,身体卷曲,肚皮裸露,毫无被救助的情形,充分说明拿铁公司视宋长辉的健XX命于不顾,采取不当方法对待宋长辉,并认为监控录像被剪切过。拿铁公司称,视频录像由硬盘保存,因太占内存,所以没有宋长辉画面的视频就都没有保留,但是所有有宋长辉画面的视频全部保留了。2014年11月25日,本院至北京职工体育服务中心调取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拿铁酒吧周围的相关录像视频。北京职工体育服务中心安全保卫部门向法院回函,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中心的录像视频资料最长保管期限为30日,现已超过最长保管期限,故无法提供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相关录像视频资料。”针对回函,宋明民、李秀兰认为该回函没有说明在30日的最长保管期限内北京职工体育服务中心未向公安机关出具该录像资料的原因,因此不能排除现场没有监控的可能性。拿铁公司认可回函的真实性。2014年11月28日,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调取有关本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及监控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称没有询问当事人,亦未建立卷宗,针对本案的全部材料仅包括110接处警记录及录像资料,并将110接处警记录及录像光盘交至本院。针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宋明民、李秀兰认为拿铁酒吧保安的陈述与接处警记录的记载不一致,证明拿铁酒吧保安在说谎,意在逃避责任。接处警记录说明120到现场时宋长辉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不存在抽搐的说法。针对录像光盘,宋明民、李秀兰认为,视频缺失宋长辉第一次离开拿铁酒吧包房到第二次进拿铁酒吧包房、以及宋长辉被拿铁酒吧工作人员拎出酒吧后的两段视频。并且认为即使宋长辉真的是“猝死”,拿铁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常见病的急救常识规定,从录像可以看出宋长辉的死亡与拿铁公司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宋明民、李秀兰还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称未建立卷宗、无询问笔录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拿铁公司认为110接处警记录一般是接警员的现场记录及承办警官事后的总结性报告,派出所处警一般审查是否为刑事案件,第一时间警察不可能在现场,警察也是事后了解才得知情况,因此细节上陈述差异对本案无实质影响,其了解的情况也没有明确死亡时间,死亡是医院认定的,也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对原告宋明民、李秀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录像光盘,拿铁公司认为,因宋长辉处于昏迷状态且体重过大,为保证能将宋长辉安全、平稳地运送到最佳抢救位置,故增加两名员工参与搬运。原告宋明民、李秀兰认为搬运形式不当促使宋长辉抢救无效而死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监控录像并未显示在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拿铁公司员工是否在旁照顾宋长辉,因此,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主张拿铁公司员工将宋长辉抬出后随即置之不理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拿铁公司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积极联系医疗机构,为抢救争取时间,最大程度维护了客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整个过程无任何不当之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明民、李秀兰申请对拿铁公司人员拎宋长辉四肢的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拿铁公司人员拎宋长辉四肢的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回函,称:“经审查本案送检材料,无宋长辉尸体解剖相关材料,所送检其他就医材料反映的信息有限,因此宋长辉死因尚不明确,我中心无法判断被告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宋明民、李秀兰认为鉴定机构不能以未进行病理解剖为由,拒绝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询,宋长辉经常去拿铁公司经营的拿铁酒吧消费,并熟识拿铁酒吧经理一级的人员。2014年4月10日,拿铁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25名,其中保安管理岗位1名;人力防范岗位25名;押运岗位1名;技术防范岗位1名。服务期限:贰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服务地点: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宋明民、李秀兰曾要求将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基于原告宋明民、李秀兰的追加目的以及理由,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将其追加申请当庭裁定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朝阳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宋长辉发病后,拿铁公司员工张大卫持其妻齐丹的电话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其他员工将宋长辉移至路边,等待急救车到来,均属及时救治行为。至于移动宋长辉过程中的具体动作是否完全符合医疗专业规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餐饮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保安等必须具备专业医疗救护技能,故无法以专业医疗救护标准衡量拿铁公司员工的具体动作。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主张被告拿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属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后果与行为违法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而言,宋明民、李秀兰需举证证明拿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该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诉讼期间,宋明民、李秀兰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因宋长辉死亡后只进行了尸表检验,未进行病理解剖,不能确定确切的猝死原因,导致本院委托的相关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最终无法确认拿铁公司的相关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无法证明拿铁公司的行为与宋长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明民、李秀兰要求拿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宋明民、李秀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宋长辉长期在被告处消费,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拿铁公司经营的拿铁酒吧处消费时发生不幸,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拿铁公司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给予原告宋明民、李秀兰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明民、李秀兰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明民、李秀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宋明民、李秀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