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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帅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山制药厂门前时,与前方由李某乙欠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欠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9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山制药厂门前时,与前方由李某乙欠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欠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97毫克/100毫升(被害人未在本庭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两轮摩托车,在311田道白云山制药厂门前,发生事故,致李某乙欠轻伤。2、被害人李某乙欠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和同学张某一起骑电动车从十八里杨庙中学云安踏鞋厂,被撞伤,晕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21时许,和李某乙欠一起从杨庙中学到开发区安踏鞋厂,李某乙欠骑着电动车,走到药厂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上,两人都伤了。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和李某甲是一个庄的朋友,事发那天和鲍某三个人一起在十八里镇均吃饭喝的酒,李某甲是骑摩托车去吃的饭。5、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和李某甲、段某三个人一起吃的饭,喝的酒,之后李某甲骑摩托车走了。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驾驶证信息。8、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汽刹情况。9、(2014)毒检字第265号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甲血液检出酒精含量233.97毫克/100毫升。10、(2014)第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欠无责任。11、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乙欠病情。12、前科证明,无犯罪记录。13、(2014)1381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乙欠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