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英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英帅,白浩杰,魏晓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英帅,男。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浩杰,男。原审被告魏晓哲,男。上诉人魏英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英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浩杰,原审被告魏晓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魏英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100000元,被告魏晓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保证担保手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人自愿于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查明: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魏晓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英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魏英帅应向原告白浩杰清偿。关于原告白浩杰要求被告魏英帅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各方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其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白��杰亦未向该院主张,因此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魏晓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白浩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晓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被告魏晓哲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魏英帅辩称不应向原告白浩杰清偿借款的主张,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魏英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浩杰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告魏英帅承担2000元,由原告白浩杰承担800元,被告魏英帅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浩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魏英帅支付原告白浩杰。上诉人魏英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借款事实不错,但实际借款是95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直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真实直接人是一个叫张华的,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白浩杰的名字是在起诉时临时写上的,但是没有给张华打手续。此外,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因该案件纠纷,曾非法扣留上诉人三部车辆至今未归还,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浩杰和原审被告魏晓哲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被告魏英帅向原告白浩杰借款数额为95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浩杰在一审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主张借款数额应为10万元,上诉人魏英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收到借款9.5万元,剩余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因被上诉人白浩杰未能提供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的证据,本案借款数额应以上诉人魏英帅认可的9.5万元为准,原审所作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非真实借款人及扣车造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被告魏英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浩杰款9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英帅负担3725元,由被上诉人白浩杰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