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丁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保字第55号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丁益,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羌族,住平武县旧堡羌族乡。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丁益之间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丁益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房屋一幢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丁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