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惠达中厚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惠达中厚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南路1号1202-1203。法定代表人王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惠达中厚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29F-C座。法定代表人张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惠达中厚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伟、被上诉人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4日,惠达公司与泓金公司签订《风电钢板采购合同》,约定惠达公司向泓金公司采购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生产的钢材,以支付预付款形式锁定价格,泓金公司须在2013年3月底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惠达公司按照双方口头变更的付款方式陆续向泓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计459万元,但泓金公司并未如期供货,惠达公司几经催促均无果,后得知泓金公司根本未向济钢公司下单购货,无法向惠达公司供货。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4月28日,惠达公司告知泓金公司解除合同,泓金公司表示认同并于2013年5月9日、6月9日两次向惠达公司退回预付款共计300万元,余款159万元至今拒绝退还。惠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协商解除,泓金公司应全额退回惠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退还货款15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息。惠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风电钢板采购合同》,证明惠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泓金公司应于2013年3月底交付完毕;(2)惠达公司向泓金公司支付30%预付款和泓金公司退款300万元的明细清单、支付预付款的电汇和承兑汇票共9张、泓金公司退款300万元承兑汇票2张,证明惠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泓金公司迟迟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并致惠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泓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分两次退回预付款300万元。泓金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惠达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双方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泓金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向济钢公司订购了7747.686吨的钢板,并支付济钢公司货款2500万元,双方并未口头变更付款方式,合同没有在2013年4月28日解除,双方也未对合同进行清算,惠达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合同约定,惠达公司应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合同款4100612.55元,截至2013年2月5日惠达公司仅支付承兑汇票379万元,此后惠达公司以其下游客户出现问题,协商要求暂缓付款,并于2013年6月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购买同样钢材。惠达公司向泓金公司订购钢板为定制的风电钢板,使用面非常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原因在于惠达公司持续的严重的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给泓金公司造成损失已达170多万元,包括泓金公司履行合同可以获得转售利润损失256055.41元、折价处理钢材损失679853.9元、运费损失130153元、增加订购钢材损失655717.95元、惠达公司因其违约非法获利1972070元等。故泓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惠达公司支付泓金公司违约赔偿金1718721.96元。泓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风电钢板采购合同》,证明惠达公司应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410万余元的付款,在3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后提货,双方合同价格为锁定价格,供应的钢板的生产厂商为济钢公司;(2)关于泓金公司2月份宽厚板订货政策的请示以及综合流程审批管理,证明2013年2月8日济钢公司宽厚板厂就泓金公司采购钢板7700多吨其中包括销售给惠达公司的3000多吨,销售政策经请示获得集团公司领导批准,表明泓金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3)济钢公司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济钢公司收到泓金公司的预付货款2500万元,泓金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资金。(4)泓金公司4月份宽厚板政策订货的请示,证明因惠达公司问题导致泓金公司与济钢公司订购履行出现问题,为减少损失减轻违约责任,济钢公司要求泓金公司增订钢材。(5)泓金公司在济钢公司订货的情况说明,证明泓金公司向济钢公司订购的板材为定制的风电专用板材,不能用以其他工程项目,其中尚有2300余吨未履行,为弥补济钢公司的损失,泓金公司于2013年4月份增订1457.151吨,增订钢材价格比市场价高400-500元每吨,泓金公司加价增订支付款项是582860.4元至728575.5元;(6)南钢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惠达公司于2013年6月份毁约后另行向南钢订购案涉钢材,价格比泓金公司便宜1972072元;(7)现货钢材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8月份惠达公司拒绝接收合同中的600多吨钢材,泓金公司将650.765吨钢材售于江苏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损失达679853.9元。(8)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泓金公司产生运费损失130153元。针对泓金公司的反诉,惠达公司答辩称:泓金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泓金公司始终未向济钢公司签订合同下单生产,惠达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一直催促泓金公司交货,但泓金公司违约未能供货,惠达公司迫于无奈才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另向南钢公司自行购货,这也说明惠达公司始终需要合同约定的钢材。泓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因惠达公司违约订购,也无证据证明济钢公司实际生产的吨数规格以及泓金公司撤单产生的损失,泓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惠达公司与泓金公司签订《风电钢板采购合同》,约定惠达公司向泓金公司购买生产厂家为“济钢”,材质为Q345D的钢板3069.257吨(附表对厚度、宽度、长度、单重、套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13668708.5元,交货方式为需方在“济钢”自提,因提货不及时产生的转库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底交付完毕,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于2013年2月5日需方向供方支付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于2013年3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方式50%现金,50%六个月承兑,合同价为锁定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2月5日,惠达公司电汇汇款给泓金公司50万元,2013年2月16日、3月29日,惠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给泓金公司329万元、80万元。2013年5月9日、6月9日,泓金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退款给惠达公司250万元、50万元。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济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泓金公司2500万元。2013年2月8日,济钢公司出具内部请示一份,内容为“关于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月份宽厚板订货政策的请示……近日与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就7747.686吨(明细见附件)钢板达成合作意向,其中Q345D钢板7511.321吨……综合当前市场情况,为与此客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建议按照如下政策接单……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济钢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印章附订单明细表”,后附有订单明细表。济钢公司出具综合流程审批管理显示在2013年2月16日已审批同意。2013年4月15日,济钢公司出具内部请示一份,内容为“关于南京泓金4月份宽厚板订货政策的请示……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曾订货7700余吨,报告已经集团公司批复,批示号为KHB1302048,目前有3000吨左右订单尚未履行,近日该公司下游业主因设计变更紧急提出将未履行部分的部分订单变更规格尺寸,合计变更订单量为1457.151吨,剩余未履行部分正与客户继续确认中。经和客户进行深入沟通,考虑目前的市场行情,为维护和该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建议按照如下政策接单:(1)执行出厂结算价,不再执行其它加价,价格明细见附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济钢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后附有订单明细。济钢公司综合流程审批管理显示在2013年4月16日通过。2013年8月22日,泓金公司与江苏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签订《现货钢板采购合同》,约定泓金公司向保龙公司供应材质为Q345B钢板650.765吨,单价为3330元,金额为2167047.45元,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对规格型号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济南顺兴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泓金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267703.8元。2013年12月18日,济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济钢订货情况说明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在济钢公司订购材质为Q345D板材,共计7511.321吨钢板,板面是长、宽定尺,基数要求为一探,厚度公差为B类,为风电用钢专用板材,不适宜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由于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游客户的原因,其中2300余吨未履行合约,后续于2013年4月为弥补济钢备料损失,增订1457.151吨,考虑当时的市场行情,为维护和南京泓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济钢按比市场价格高400-500元/吨的出厂价格增订后续增订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钢板价格大概走势,年初上扬,至3月末开始至10月,价格一直呈下降趋势。2013年12月18日济钢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章”。再查明,2013年6月9日,惠达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惠达公司向南钢公司购买Q345D规格钢材1555.37吨,并对尺寸信息及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惠达公司与泓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惠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或送达过解除通知,2013年5月9日、6月9日泓金公司两次退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故惠达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于2013年4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惠达公司、泓金公司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且至今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泓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3月29日,惠达公司分三次共向泓金公司付款459万元,泓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6月9日两次给付惠达公司300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泓金公司应当返还未给付货款159万元,故惠达公司要求泓金公司返还货款15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惠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剩余货款,系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其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风电钢板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惠达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内提货,不提货即为违约,但济钢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15日出具内部请示,明确载明3000吨左右的订单尚未履行,并变更订单量及钢板规格,可以证明在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济钢公司变更了泓金公司的订单。2013年12月18日,济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钢板的订购、规格、变更、加价、价格走势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两份请示及一份情况说明,虽然可以证明济钢公司未履行泓金公司的订单,并对订单进行变更,但不能证明未履行的原因系惠达公司造成,也不能证明变更订单量及钢板规格系惠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处理钢板的折价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与惠达公司违约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惠达公司与南钢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订立在《风电钢板采购合同》之后,且2013年3月至10月钢板价格走势趋低,惠达公司可能存在有违反《风电钢板采购合同》约定的恶意,从而购买较低价格的钢板,在《风电钢板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锁定价格及泓金公司、济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形下,也不能排除泓金公司可能通过变更与济钢公司订单的方式,延迟履行与惠达公司间的采购合同,达到低价购买高价出售获取高利润的目的,双方理由权衡相当,故泓金公司主张惠达公司赔偿其增订钢材损失、折价损失、运费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等,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惠达公司与泓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风电钢板采购合同》;二、泓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达公司货款159万元;三、驳回惠达公司、泓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919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0109元,合计34299元,由泓金公司负担。宣判后,泓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惠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泓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泓金公司和济钢公司的订单未能得到按约履行与惠达公司无关,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泓金公司主张的折价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与惠达公司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符合事实。泓金公司主张的所有损失均系惠达公司的违约所致,惠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事实上,本案的钢材订货流程是最终用户向惠达公司订货,惠达公司向泓金公司订货,泓金公司向济钢公司订货。泓金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及时向济钢公司支付了订货款,就是为锁定价款,如非惠达公司的原因,泓金公司没有理由向济钢公司提出变更原合同,惠达公司对此及产生的损失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只因双方当时系友好合作关系,泓金公司未保留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惠达公司答辩称:采购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泓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也没有告知、催促惠达公司何时前来提货。泓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济钢公司的订单没有履行是惠达公司的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泓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117号、(2013)宜张商初字第11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惠达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泓金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复印件、惠达公司与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往来函件、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宜兴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复印件,但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调取泓金公司电话025-8699****的通信记录。《联络函》复印件中载明:“由于合同取消,给贵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就由此所产生损失一事多次进行了沟通,但就补偿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贵司要求补偿60万元,而目前我司同意补偿35万元,尚存在一定差距,望贵司对要求补偿数额进行调整,以便双方尽快解决此事!”泓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系惠达公司原因所致,且惠达公司同意补偿其损失35万元;惠达公司质证认为,《联络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惠达公司从未出具该《联络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泓金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惠达公司要求泓金公司退还剩余预付货款15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泓金公司反诉惠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惠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但直至二审中,泓金公司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首先,从本院调取的宜兴法院有关案件的材料看,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惠达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与惠达公司和泓金公司是否履行本案案涉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其次,泓金公司与济钢公司之间的内部请示等证据,只能证明泓金公司与济钢公司之间订购钢材出现过变更等事实,不能证明变更的原因系惠达公司所为。最后,关于惠达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泓金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因惠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函件系复印件,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函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审中,泓金公司还以该函件系传真件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因泓金公司的鉴定理由“该函件是否为传真件”,与其证明目的“该函件系惠达公司发出的传真件”,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泓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泓金公司要求惠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718721.96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联络函》复印件中载明了泓金公司要求惠达公司补偿60万元、惠达公司同意补偿35万元等内容,泓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泓金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上诉人泓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