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万生与被告聂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万生,聂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廖万生,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聂水根,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廖万生与被告聂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文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聂水根因养鸡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0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6750元。因养鸡行情不好,被告举家外出打工,仅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承诺打工赚钱回来后付给原告,而被告不守信用,去年回来也不付清所欠饲料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家后,立即与儿子和媳妇一起开车到被告家催要饲料款,被告却仍以建了房子为由仍不给付,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国庆节前付款,然而被告再次不守信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26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万生曾经营养殖饲料,被告聂水根曾系养鸡户。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19日和200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00年12月1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廖万生饲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正。此据今欠人聂水根。此前各种收条作废。”2001年5月16日的欠条载明:“2001年5月16日欠数如下:5月16日聂水根欠1800元;5月29日蛋鸡料10包×67元=670元,小鸡料1包×78元=78元,付400元,748元;6月1日蛋鸡料25包×67元=1675元,小鸡料10包×78元=780元,中鸡料20包×74元=1480元,大鸡料21包×70元=1470元,付1400元,5405元。共欠7953元-付1800元=实欠6153元;8月20日付壹仟,还欠伍仟壹佰伍拾元。注(跃美开收条1400元因作废)。”此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675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宜从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万生偿还饲料款26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