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秀文与李大勇、蒋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文,李大勇,蒋志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刘秀文,女。委托代理人:邓治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李大勇,男。被告:蒋志科,男。原告刘秀文诉被告李大勇、蒋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勇、蒋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大勇乘坐其委托朋友驾驶的辽BGA***号“别克”牌轿车,沿鹤大线高速公路由城子坦往大连方向行驶至1404公里+900米,追撞同向前方王保堂驾驶的辽B6T4**号“江淮”牌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秀文和王保堂受伤。经认定,辽BGA***号“别克”牌轿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驾驶人逃逸,该车管理人系被告李大勇;车主系被告蒋志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2.92元、误工费15119.0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8100.00元(按每天90元计算90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450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120952.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修车费8400.00元及司法鉴定中的检查费6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大勇、蒋志科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李大勇乘坐其委托朋友(该驾驶人逃逸)驾驶的辽BGA***号“别克”牌轿车,沿鹤大线高速公路由城子坦往大连方向行驶至1404公里+900米处时,追撞同向前方王保堂驾驶的辽B6T***号“江淮”牌小货车尾部,后两辆车分别与护栏相撞,辽B6T***号“江淮”牌小货车发生翻车,致辽B6T***号小货车驾驶人王保堂与该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刘秀文均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后被送至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门诊医疗费3236.67元、住院医疗费28712.25元。经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秀文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已评残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另查,交警部门在调查本次事故过程中,曾分别找到二被告核实情况,被告蒋志科向交警陈述其系辽BGA***号“别克”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前该车被其借给被告李大勇使用。被告李大勇亦向交警陈述其事发前向被告蒋志科借用了该车辆,其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其办事而委托朋友驾驶该车,事发时其乘坐在该车内,并在事发清醒后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认定,辽BGA***号“别克”牌轿车驾驶人因逃逸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辽BGA***号“别克”牌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再查,辽B6T***号“江淮”牌小货车驾驶人王保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赔偿案,业经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连带赔偿王保堂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8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2014)金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询问笔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蒋志科系辽BGA***号“别克”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借给被告李大勇使用,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并非被告李大勇,但被告李大勇向交警陈述了其系因自己办事而找朋友驾驶,故事故发生时该车系为被告李大勇的利益而运行,根据运行收益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勇在事故发生时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蒋志科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李大勇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证的情形下将车借给被告李大勇使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大勇承担。辽BGA***号“别克”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蒋志科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至庭应诉答辩,视为均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北小镇居住已满二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和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住院医疗费28712.25元、门诊医疗费3236.67元、鉴定检查费69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因伤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因伤护理费8100.00元(90天×9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52.00元(30238元×20年×20%),合计16729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伤交通费1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6000.00元为宜。综上合计人民币184295.92元。关于误工费及修车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借用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另案王保堂所占用的交强险项下的数额,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08180.00元。余额71115.92元,由被告李大勇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9781.15元,由被告蒋志科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1334.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勇与被告蒋志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秀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3180.00元;二、被告李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781.15元;三、被告蒋志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1334.77元;四、驳回原告刘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8840.00元(含案件受理费45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0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勇与被告蒋志科各负担4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安 然审判员 徐小惠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