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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苏常与王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常,王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王苏常。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黄裕忠、崔纯丽,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常与被告王树林、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崔纯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常诉称,2014年2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树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04国道694KM+950M处交叉路口,开始实施右转弯时,与前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树林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06.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林辩称,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医疗费73710.4元,现金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树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西半幅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04国道694KM+950M处交叉路口,开始实施右转弯时,与前方原告王苏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悬挂苏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苏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6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苏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4日、4月23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107.91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4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苏常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颅脑外伤、颅内多发血肿,左股骨、左尺骨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单瘫(肋力Ⅳ级)、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Ⅶ级(七级)伤残、Ⅸ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90元。被告王树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树林在本起事故中垫付79246.4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送检查费4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中左上肢单瘫(肋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Ⅶ级(七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抗辩证据及依据,故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Ⅶ级(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王苏常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154.31元、住院伙补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12645.36元(32天×2人×69.48元/天+118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8481.68元(69.48元/天×26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23.2元(13598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合计235760.5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81032.39元(115760.55元×70%),合计201032.39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仍应赔偿191032.39元。被告王树林需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2996元,因其已垫付79246.4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向其返还762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1032.39元,其中,向原告王苏常支付114781.9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户名:王苏常),返还被告王树林76250.4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3190元,合计4280元,由原告王苏常负担1284元,被告王树林负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