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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068、0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门岁红、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门岁红,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068、04097号原告(被告)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9-403单元。法定代表人梁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门岁红。委托代理人刘齐,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江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夫外包公司”)与门岁红、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得尔夫外包公司与祥狮公司均不服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015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得尔夫外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婷婷,门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军伟、祥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功、王远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尔夫外包公司诉称,门岁红系得尔夫外包公司员工,被派遣至祥狮公司处工作。门岁红于2013年5月28日在祥狮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仲裁裁决使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门岁红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8247元。另根据得尔夫外包公司与祥狮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祥狮公司承担被派遣员工商业保险之外的工伤赔偿,因此祥狮公司应承担本案工伤赔偿金8324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祥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3247元,本案诉讼费由门岁红和祥狮公司承担。祥狮公司诉称并辩称,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系劳动关系,祥狮公司与得尔夫外包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得尔夫外包公司将门岁红派遣至祥狮公司处上班,2013年5月门岁红发生工伤。2015年4月28日,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使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间系独立、主要的用人关系,祥狮公司与门岁红间系次要、附属的用人关系,故祥狮公司不应与得尔夫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两公司约定,超出商业险以外的赔偿,应当由祥狮公司赔偿,但得尔夫外包公司未就商业险的赔付披露足够信息,应驳回得尔夫外包公司的请求。请求判令祥狮公司无需向门岁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判令祥狮公司无需向得尔夫外包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得尔夫外包公司承担。门岁红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两公司的诉请。对于祥狮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尔夫外包公司答辩称,根据两公司的协议,商业险以外的由祥狮公司承担,商业险是社保之外的,社保应当由祥狮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门岁红被派遣至祥狮公司工作。2015年4月28日门岁红向得尔夫外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得尔夫外包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函。在职期间,得尔夫外包公司未为门岁红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5月28日门岁红在工作时受伤,经胜浦医院诊断为坠落伤,2013年7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门岁红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门岁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祥狮公司支付,门岁红受伤后至2014年7月期间祥狮公司每月向门岁红支付工资2332元,由得尔夫外包公司代发。另查明,2012年祥狮公司与得尔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实习生托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约定得尔夫人力资源公司为祥狮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员工,并约定祥狮公司按月向得尔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当月薪资、得尔夫人力资源公司依法为派遣员工共缴纳的全部社会报销费用、商业保险、管理服务费等。2013年9月10日,得尔夫外包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苏州工业园区得尔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尔夫人力资源公司”)变更为得尔夫外包公司。庭审中,得尔夫外包公司陈述,祥狮公司每月支付员工商业保险费用,未支付社会保险;祥狮公司陈述每月按协议支付员工商业保险费用,未拖欠过得尔夫外包公司费用,缴纳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是由得尔夫外包公司决定。再查明,门岁红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裁决得尔夫外包公司支付门岁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祥狮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门岁红的其他仲裁请求。祥狮公司及得尔夫外包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门岁红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劳务派遣和实习生托管协议书、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得尔夫外包公司与祥狮公司的责任承担,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得尔夫外包公司派遣至祥狮公司工作。门岁红因工伤残,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得尔夫外包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祥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给得尔夫外包公司,理应就门岁红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门岁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门岁红与得尔夫外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5118×0.6×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15元[(82.16-44)×5118×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5118×6),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门岁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2005年4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门岁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苏州得尔夫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门岁红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得尔夫外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祥狮公司和得尔夫外包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裴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