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芙行初字第178号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39号宇成大厦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张孝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祁谷芸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