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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卢俊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俊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峰,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负责人陈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荣,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卢俊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平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华何勤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农行乐平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卢俊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华何勤与农行乐平支行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1000028466。合同约定: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支付利息,年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8.4%,如有逾期则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卢俊峰为该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时,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华何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交息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农行乐平支行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卢俊峰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卢俊峰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华何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卢俊峰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俊峰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其放款义务,借款人华何勤却未按期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卢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卢俊峰担保额度的问题。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故该院认为,被告卢俊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额度为6.5万元,对于被告认为担保额度为5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乐平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卢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但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6.5万元。被告卢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何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卢俊峰承担。上诉人卢俊峰上诉称,一、担保是建立在主债务明确的前提下承担的义务;二、保证有保证期间,若超过了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在没有查明“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期限的起止时间以及诉讼时尚欠本息多少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要承担最高担保额为6.5万元保证责任;三、原审是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因主合同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是因主债务人违约而承担责任,而原审查实的主合同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辩称,一、我们在原审诉卢俊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是提供了的,对方代理人说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审没有查实,原审在开庭时我们是提供了原件的,当时卢俊峰也是承认的,保证合同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二、卢俊峰上诉状中提出的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当时贷款办理好贷款手续签订合同后,款是直接打到贷款人帐户的,我们贷款种类叫农户小额贷款,期限是三年自助可循环,三年期限之内可以随借随还,第一笔贷款5万元我行是2010年10月9日划到借款人华何勤的帐上,最后一次用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金额是5万元,至今为止借款人仍欠我行贷款5万元,应收利息1975.19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计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证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华何勤发放贷款5万元,以及华何勤至今尚欠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卢俊峰质证认为,卢俊峰对华何勤借款、欠款事实以及自己担保事实不持异议。首次农行乐平支行于2010年10月9日发放的5万元贷款担保我们认可,对于后面可循环的,担保人不清楚,卢俊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该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针对上诉人卢俊峰上诉主张的贷款事实未实际发生所递交的证据,因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已递交了华何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证明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按约向华何勤发放5万元和华何勤尚欠5万元贷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是因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为反驳上诉人卢俊峰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所递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应视为补强证据,应予采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与上诉人卢俊峰、借款人华何勤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农行乐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华何勤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逾期后,华何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上诉人卢俊峰在本案中为华何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卢俊峰主张对2010年10月9日发生首次贷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后的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上诉人卢俊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