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2001年2月2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4月19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9个月。200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1个月,2003年1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长城新村一号南区46幢2单元201室的租房内多次容留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中午,冯某先后容留上述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后公安机关查获冯某、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在冯某租住房查获吸毒工具。经尿检,冯某、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人冯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冯某在其租住处江油市三合镇长城新村一号南区46幢2单元201室多次容留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先后容留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内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先后挡获冯某、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并在冯某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彩色吸管及塑料软管。经尿检,冯某、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彩色吸管及塑料软管现随案移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侦查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辨认出容留一起吸毒的人员何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及指认吸毒地点、工具;王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冯某、一起吸毒的人员林某某、何某某及指认吸毒地点、工具;何某某辨认出一起吸毒的人员冯某、王某某、林某某及指认吸毒地点、工具;林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员冯某、一起吸毒的人员何某某、王某某及指认吸毒地点、工具;吴某某辨认出容留吸毒人员吸毒的人冯某及吸毒人员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冯某、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及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因该次吸毒所受到的行政处罚;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证明对吸毒现场进行检查及保全��扣押吸毒工具等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吸毒工具移送情况;6、证人林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冯某住处一起吸毒的情况;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房屋出租给冯某的情况;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10、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冯某曾受到的处罚、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彩色吸管及塑料软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