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军儿与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儿,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吴军儿。委托代理人:包进海。被告:余杰。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原告吴军儿诉被告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进海,被告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儿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0‰计算,现原告因自身需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军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余杰答辩称:案涉借款并非合同法所指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赌博过程中形成,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案涉借款出借人处原系空白,借条系被告向包立刚出具,出具日期是另行书写的,后来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包立刚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包立刚与原告有资金往来,让被告在其开的赌场赌博,由原告出具资金,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包立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被告余杰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母亲齐宝英与原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借条上出借方系空白,系后来补填,借条与包立刚的借条系同一张借条的事实。2、被告母亲齐宝英与包立刚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向包立刚借款,资金系由原告提供,借款发生在宾馆,其中80000元的利息是8000元,当场扣除,并结清赌债60000元,实际原告拿到借款为12000元的事实。3、富春街道经济合作社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因为涉嫌赌博,一直在家中,借条上的2012年8月1日,被告一直在家,不曾外出的事实。4、富阳市公安局对包立刚、柴显成的讯问笔录各1组,证明包立刚和柴显成在赌场里与被告赌博,案涉借款系向包立刚所借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吴军儿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杰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吴军儿”并非被告所写,“余杰”、“捌万元”、“80000元”、“2012年8月1日”均是被告余杰本人所写的,但是借款时间被告写错。同时,原、被告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也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出借人处的“吴军儿”虽非被告所写,但该借款系由原告持有,并不妨碍原告吴军儿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且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借款书写字样均无异议,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谈话录音、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故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中,本院予以详细陈述。原告吴军儿在庭审中自认在借款出借时已经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7000元。二、被告余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军儿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8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存在案涉借款关系,至于被告与包立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话录音的内容不正确,借钱的地点是在鑫旺阁宾馆门口的车上,80000元系交付给被告,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包立刚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借款目的也不是偿还赌债,而是被告从事生意缺钱,借款时间不是空白,确实系被告本人所写;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富春街道鹿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办法对被告进行监控,不能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包立刚借款给被告都是三千至五千,也有一万左右,总计不超过三万,被告主要是向柴显成借款十多万元。即使被告向包立刚借款,也与案涉80000元的款项并不相同,虽然系包立刚介绍,但是与赌博提供的资金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在该份谈话录音中,被告的母亲意欲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系包立刚向被告出借,借条实际是被告向包立刚出具。但是对此关键事实,原告在该谈话录音当中,予以否认,并明确包立刚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谈话录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对于该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被告母亲与包立刚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包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对该录音资料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亦对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予以否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系出具其经济合作社内组织成员居住情况的合法机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两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但是该两组讯问笔录系因2013年7月14日,被告前往富阳市城东派出所投案举报,2012年3月21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包立刚、柴显成等参与赌博的情况,而案涉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余杰向原告吴军儿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吴军儿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余杰交付借款80000元,并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余杰实际借得借款77000元。同日,被告余杰向原告吴军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以外,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后经过原告吴军儿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案涉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余杰向原告吴军儿借款80000元,有被告余杰向原告吴军儿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其余部分系属合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余杰辩称,案涉借款系在赌博中形成,案涉借款资金系由原告吴军儿提供,实际由包立刚出借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被告余杰母亲与原告吴军儿的谈话录音及包立刚因涉嫌赌博,被刑事处罚等证据。但是本院认为,首先,包立刚涉嫌赌博而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与案涉借款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被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在赌博中形成或赌博中借款资金系由原告吴军儿提供。相反通过谈话录音可以表明,原告吴军儿对于案涉借款明确认为系其自行向被告余杰出借,出借人并非包立刚。其次,从案涉借款出具的时间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该事实与包立刚赌博案中,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查明的包立刚、被告余杰等人参赌的时间(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30日)并不一致,且借款时间点亦发生在被告余杰投案自首之后,故与包立刚、被告余杰赌博一案,无直接关联。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余杰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案涉借款80000元,原告吴军儿实际向被告余杰交付77000元,在合理期限内,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吴军儿同时主张借款利息432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其主张的借款期间、标准合理合法,但是基准有误,故本院经核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2144.67元。综上,原告吴军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归还原告吴军儿借款本金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杰支付原告吴军儿借款利息42144.67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准,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军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吴军儿负担41元,由被告余杰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