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传存、史凡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1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传存,农民。被告:史凡兰(被告陈传存之妻),农民。被告:侯远鑫,农民。被告:王延泰,农民。被告:赵全园,农民。被告:赵全兰,农民。被告:孙印伟,农民。被告:赵中华,农民。被告:赵全营,农民。被告:赵承来,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0日,同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传存向其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提供担保。被告史凡兰同被告陈传存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史凡兰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传存、史凡兰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陈传存、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陈传存最高额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货款余额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传存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率9.84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陈传存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836.81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传存、史凡兰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2011年5月8日,被告史凡兰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陈传存共同偿还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陈传存、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传存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史凡兰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史凡兰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陈传存、史凡兰是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史凡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存已偿付本金110000元、利息836.81元应予扣除。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利率9.84000‰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利率9.8400‰上浮50%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9.84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陈传存、史凡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传存、史凡兰、侯远鑫、王延泰、赵全园、赵全兰、孙印伟、赵中华、赵全营、赵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