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祉贵与王维国、聂红、王祉学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祉贵,王维国,聂红,王祉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祉贵,男,193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红,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祉学,男,1943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申请再审人王祉贵与被申请人王维国、聂红、王祉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义民大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王祉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祉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祉贵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换房协议,均没有王祉贵的亲笔签字,该协议不能生效,王祉贵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被申请人应将房屋腾迁给申请人王祉贵,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维国、聂红、王祉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是该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王祉学于1985年9月2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后王维国亦取得了2003年重新翻建房屋的所有权证(义房权字第01224**号),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王祉贵系案涉新房的权利人,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祉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