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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与安存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安存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吴希庆,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存柱,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诉被告安存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安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头外伤后40分钟伴呕吐”入院,入院后原告积极抢救及治疗,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123062.56元,已交住院押金31300元,如今仍欠91762.56元。原告几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医疗费共计91762.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存柱对欠原告医药费的事实及所欠费用金额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交通事故的赔偿经过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现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已经构成伤残。现无力给付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存柱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3日入住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共计123062.56元,被告已支付31300元,尚欠91762.5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安存柱对欠原告医疗费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伤在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医疗费应及时交纳,现被告已经出院,结束治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76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存柱支付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医疗费欠款91762.5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