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蔡某经与同案王杰密谋盗窃后,去到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一巷20号的上海电动工具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后进入店铺内,将属于该店的马达废铜线1袋盗走。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去到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一巷20号的上海电动工具店,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店铺内,将属于该店的马达废铜线104千克偷走。事后销赃,得赃款3744元。经鉴定,涉案马达废铜线价值52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向被害人俞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在公安机关随后所进行的调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蔡某盗窃二次、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穗花价鉴(赃)(2014)7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涉案赃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蔡某盗窃二次,可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