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斌,袁海炎,梁欢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炎,梁欢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海炎,绰号“冚盅”,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欢华,绰号“乞儿鸡”,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海炎、梁欢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海炎、梁欢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袁海炎、梁欢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已死亡)与被告人袁海炎电话中商定交易毒品后,2013年8月30日18时许,龙某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汽车从广东省珠海市来到广东省××××区会城怡馨雅苑住宅小区门口,被告人梁欢华到小区门口将龙斌接到怡馨雅苑1座203房内,龙某以人民币13900元的价钱向袁海炎、梁欢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由袁海炎将毒资支付给龙某。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将龙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袁海炎、梁欢华抓获,当场查获13克甲基苯丙胺、6.9克片状甲基苯丙胺、0.5克片状咖啡因。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对袁海炎、梁欢华的租住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进行搜查,查获536.2克甲基苯丙胺、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2克咖啡因片剂、1克褐色树皮状甲基苯丙胺、15.2克黑色膏状物甲基苯丙胺、33.5克褐色茶梗样物甲基苯丙胺。总计查获袁海炎、梁欢华甲基苯丙胺630.7克。从2012年1月起,被告人袁海炎、梁欢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合伙向吸毒人员钟某乙、梁某、李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海炎、梁欢华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海炎是主犯;梁欢华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袁海炎、梁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海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属于被告人袁海炎所有的人民币共22900元属于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另型号为GT19070的三星牌黑色手机、型号为MD297ZP/A的苹果牌黑色手机均属于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袁海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人关于购毒数量的证言不属实,上诉人向某购买毒品的数量的供述也不属实;因袁海炎平时吸食毒品,袁海炎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尚未售出的毒品应视为贩毒未遂;上诉人和梁欢华共同贩卖毒品,作用相当,但原判却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量刑重于梁欢华,对上诉人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与龙某的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但未得到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欢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合伙贩卖毒品,相反可以证实是袁海炎雇佣梁欢华贩卖毒品,因此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磬雅苑1座203房保险柜中查获的610.5克毒品属于袁海炎个人所有,上诉人对610.5克毒品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龙某(已死亡)与上诉人袁海炎在电话中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8月30日18时许,龙某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汽车从广东省珠海市来到袁海炎、××广东省××区会城怡馨雅苑住宅小区门口,上诉人梁欢华将龙某接到怡馨雅苑1座203房内,袁海炎、梁欢华以13900元的价钱向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将龙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袁海炎、梁欢华抓获,当场查获13克甲基苯丙胺、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查获536.2克甲基苯丙胺、2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深色固体。总计查获袁海炎、梁欢华毒品甲基苯丙胺630.7克。经鉴定,其中5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公安机关还查获袁海炎人民币22900元,型号为GT19070的三星牌黑色手机、型号为MD297ZP/A的苹果牌黑色手机各一部。从2012年1月起,袁海炎、梁欢华多次向吸毒人员钟某乙、梁某、李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勘查、检验、搜查笔录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的新公(刑)勘(2013)8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江门市××区会城长佳保温瓶厂将梁欢华、袁海炎抓获,从梁欢华身上的黑色挎包内搜出两个铁盒、手机三部、人民币10500元,其中一个黄色铁盒内装有一些透明塑料袋,袋内有红色药丸状物体5小包,重8.79克(连同包装)、半透明结晶状物物体18小包,重17.4克(连同包装);从袁海炎身上查获手机两部、现金2300元,从袁海炎驾驶的汽车上查获6包胶带。上述物品均予以提取。2、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的新公(刑)勘(2013)8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房内南面有一张某,木台西南角的木柜内有一个蓝色保险柜,蓝色保险柜侧的木柜里放着一个黄底“豹纹”图案的胶袋,胶袋里装有两包“茶叶梗”和一小包“树皮”。保险柜里面装着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盒,一个红色圆柱形的“桂花王茶”茶叶罐、一个红色方形的“忆茶”茶叶盒、一个蓝色的方形铁盒、一个绿色方形铁盒、一台电子秤、一本记录本以及五包白色晶状物品。技术人员在其中一个较大的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白色胶袋上提取一枚可疑指纹;白色的手机盒里装有7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技术人员在该手机盒上提取一枚可疑指纹;在红色的“桂花王茶”茶叶罐里装有4包红色颗粒药片;在红色的“忆茶”茶叶盒里装有3包红色颗粒药片;在蓝色铁盒里装有1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绿色铁盒里装有26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移开保险柜后,木柜里有1小包黑色固体状物品。上述物品及指纹均已提取。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江门市××区××城××大道名人广场路段抓获龙某,扣押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的红色北京现代汽车,查获手枪1支、子弹5发以及毒品若干。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痕)字(2013)21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保险柜内装毒品的白色透明胶袋上提取到一枚指印,经检验,与袁海炎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痕)字(2013)22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保险柜内装有毒品的白色手机盒上提取到一枚指印,经检验,与袁海炎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662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袁海炎、梁欢华身上和挂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66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袁海炎、梁欢华身上和挂包内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668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查获的物品:红色药丸净重28.2克、红色药丸净重4.7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净重2.2克、绿色药丸净重0.1克,红色药丸净重4.8克,绿色药丸净重0.1克,红色药丸净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共计11克甲基苯丙胺、32.9克咖啡因。6、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665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查获的下列物品:白色晶体(原物证编号04201306650001)净重514.0克、白色晶体净重11.8克、白色晶体净重6.0克、白色晶体净重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536.2克;其中(原物证编号04201306650001)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6%。7、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669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江门市××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查获的下列物品:红色药丸净重5.4克、红色药丸净重1.2克、褐色药丸净重7.3克、褐色树皮状物净重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药丸净重0.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黑色膏状物净重15.2克、褐色茶梗样物净重3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伪麻黄碱成分。共计63.6克甲基苯丙胺、0.3克咖啡因。三、书证1、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袁海炎、梁欢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公安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袁海炎、梁欢华的经过。3、现场查获的记录本证实上诉人梁欢华、袁海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况。4、通话清单:袁海炎的手机号码135××××2692的通话记录证实,袁海炎与龙某、梁欢华、钟某乙于2013年8月间有多次通话;袁海炎的手机号码135××××9095与梁欢华的手机号码159××××4991频繁通话。钟某乙的手机号码138××××3933的通话记录证实,钟某乙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与袁海炎的手机号码135××××2692相互间有通话。梁欢华的手机号码159××××4991的通话记录证实,梁欢华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与袁海炎的手机号码135××××2692、135××××9095相互间有通话。5、借用房屋协议书、租金收据证实袁海炎租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30日21时许,我在家中接到“冚蛊”(袁海炎)的电话说要到我工作的长佳保温瓶厂。一会一辆银色的锐志牌小汽车来到厂门前,袁海炎下车后,小汽车离开。我带袁海炎到办公室坐下后,袁海炎掏出一个铁盒,从铁盒内拿出黄豆大小的冰毒给我吸食,我就在办公室用矿泉水瓶和两根吸管做成工具进行吸食。半小时许,袁海炎的朋友“阿鸡”(梁欢华)进入办公室,约5分钟后他们二人离开。我从2011年开始向袁海炎购买冰毒。我都是用138××××3933的电话拨打袁海炎的电话135××××2692联系购买,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的冰毒,基本都是袁海炎接电话,只有二三次是梁欢华接电话。袁海炎和梁欢华将毒品送到会城紫源新村五巷8号我的旧屋进行交易,袁海炎向我出售毒品约40次,其中两次由梁欢华代送。我知道袁海炎伙同梁欢华一起贩卖毒品,因梁欢华经常和袁海炎一起卖毒品或单独帮袁海炎交易毒品。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钟某乙辨认出梁欢华就是“阿鸡”,袁海炎就是“冚蛊”。2、证人艾某的证言:2013年8月30日18时许,我和男朋友袁海炎、梁欢华(黑仔)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馨雅苑1座203房做饭时,梁欢华接电话说有人来。我见一名年约30多岁、说普通话、身材较瘦的男子进来,袁海炎与该男子进门口右边第一房并锁门,10多分钟后才出来吃饭。20时许,当袁海炎和梁欢华出去时,我才知道那名男子已离开。我知道袁海炎吸食麻果,还吸食什么毒品就不清楚了,不清楚梁欢华有否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艾某辨认出梁欢华就是“黑仔”,袁海炎就是其男朋友。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3年1月开始,我向“冚盅”、“华仔”购买毒品。1克冰毒加1粒麻果的价格是260元,只购买1克冰毒的价格是250元。我向“冚盅”、“华仔”购买毒品8至10次,重8克,价格为2000元,交易地点分别在茶坑市场的附近路边或新会区会城“A三酒吧”附近的加油站。据我所知,“冚盅”是老板,“华仔”帮他打工。“华仔”送货给我,我有时缺钱,“华仔”要问“冚盅”,经“冚盅”同意才可以赊帐。“冚盅”、“华仔”没有一起和我交易过毒品,开始是“冚盅”和我交易毒品,后他没时间,由“华仔”与我交易。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辨认出袁海炎是“冚蛊”,梁欢华是“华仔”。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我致电“感盅”提出购买3克冰毒,约定在新桥路兰苑酒楼对面交易。25分钟后,“感盅”驾驶一辆丰田小车搭“黑仔”到兰苑酒楼对面停车,我走近驾驶位旁,“感盅”对坐在副驾驶位的“黑仔”说“给他”,“黑仔”从车窗递给我3克冰毒,我给“黑仔”150元,三天后我将其余的300元人民币存入“黑仔”提供的银行账号,记得该银行账号名有一个“欢”字。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辨认出梁欢华是“黑仔”,袁海炎是“感盅”。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21时许,我致电“冚盅”购买400元的麻果和冰毒,约定在新会区××城××街附近交易。半小时后,一名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的男子过来,自称是“冚盅”叫他来的,于是我给了该男子400元,该男子递给我一包冰毒和一包麻果。4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又致电“冚盅”购买400元的麻果和冰毒,约定在新会区××城××东酒店门口交易。半小时后,一名男子驾驶银灰色的小汽车来到,我付给该名男子人民币400元,男子给我一包冰毒及4粒麻果。200元的冰毒约重0.5克,200元4粒麻果。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吴某辨认出梁欢华就是第一次带毒品与其交易的男子,袁海炎就是“冚蛊”。6、证人肖某(会城怡磬雅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辨出梁欢华就是怡磬雅苑1座203房的住户。7、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袁海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粤J×××××的灰色丰田锐志小车由袁某甲出资140000元购买,登记的户名是袁某乙。8、证人杜某的证言:我与龙某曾是情侣,2012年2月分手后仍保持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龙某向我借用车牌号为粤C×××××的红色酷派小汽车。9、证人陈健喜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24日将江门市新会区怡馨雅苑1座203房出租给袁海炎。五、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被告人龙某的供述:2013年6月,我通过“冚蛊”(袁海炎)的女朋友“阿某甲”介绍认识袁海炎,听“阿某甲”说袁海炎在新会区贩卖毒品,叫我提供毒品。同年7月,我到新会××古井镇玩,就电话联系“阿某甲”。后“阿某甲”、袁海炎的“马仔”(梁欢华)将我带到袁海炎租住的出租屋二楼,袁海炎试吸冰毒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冰毒100克。约一个月左右,袁海炎给我发短信,说毒品不是很好,问我可否置换好的毒品,我同意下次购买毒品时置换。同年8月30日17时许,袁海炎致电我,提出购买200克冰毒和质量好的麻果,并置换上次交易时剩下的质量不好的冰毒。我携带了320-330克冰毒、2000粒国产红色麻古、200粒红色缅甸麻古、两粒绿色缅甸麻古,向朋友杜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现代牌红色小车。18时许,当我驾驶该小车到江门市新会区袁海炎住的小区楼下时致电袁,袁接电话后叫梁欢华下来接我到二楼住处。袁海炎直接带我进门口右边第一间房内,我从挂包内拿出那袋冰毒及二包麻果,袁就从房间的保险柜拿出电子秤,用电子秤将冰毒分开几包,袁称了200克冰毒后,再称67克冰毒置换之前购买的毒品。因当时袁的女朋友叫吃饭,二人到客厅吃饭后再入该房间,袁海炎点算麻果,要了二个品种共一百粒,每个品种50粒,200克冰毒每克60元,价值12000元;50粒国产麻古,每粒5元,价值250元;50粒缅甸麻古,每粒33元,价值1650元,共13900元人民币。袁将钱用橡皮筋扎好给我,我放进红色女装手提包。在交易期间,梁欢华进来过房间一段时间,并坐在床上看。20时30分许,我驾车离开。冰毒是向一名姓蔡的男子购买,那男子电话为139××××8864,汕尾陆丰市甲子镇甲西村人。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龙某辨认出梁欢华就是与“冚盅”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袁海炎是购买其毒品的“冚盅”;龙某还辨认了贩卖毒品的现场以及查获的毒品。2、上诉人袁海炎的供述:我从2012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麻古,2013年2月至5月暂停没有贩卖。我一共购买毒品约10次,总量有1000克冰毒和2500粒麻古,这些毒品都是向某购买的。我和梁欢华合伙贩卖毒品,我负责联系货源,梁欢华负责联系购毒人员和送毒品,有人联系我购买毒品时,我负责送货,我没时间就叫梁欢华送,吸毒人员联系梁欢华购买毒品时,梁可直接交易。我们没有讲清楚如何分配,他需要钱花就叫我拿。2013年8月30日14时许,我在会城怡磬雅苑1座203房时,龙某用手机号码135××××5104致电我,说他有新品种的果仔(麻古),问我是否需要,我说要。当天18时许,梁欢华接电话后说龙某已到,我就对梁欢华说叫龙某到我的住处。25分钟后,梁欢华下楼接龙某到我住处,我和龙某进右边第一间房。龙某从旅行包取出一大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从中称了200克,分两袋包装,每袋100克,另称我贩卖剩下的冰毒67克后,又从那包冰毒中称67克放在桌面上,然后收回67克旧冰毒,每克冰毒的价格是60元。接着龙某从旅行包内取出两包麻古,说国产麻古每粒5元,缅甸麻古每粒33元,我说要50粒国产麻古、50粒缅甸麻古,龙某就用两个透明密封袋包装好放在桌面上。我将人民币13900元放在桌面上,龙某用橡皮筋扎好,与剩余的毒品一起放到旅行包内。期间梁欢华也进入房间,坐在床上看了一会我和龙某交易毒品。交易完后,我将267克冰毒和100粒麻古放进保险箱内。后我驾驶粤J×××××丰田锐志小车搭载梁欢华到长佳保温瓶厂找钟某乙,钟某乙购买我的1克冰毒,与我一起吸食,后我和梁欢华下楼行至二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我带的铁盒内搜出冰毒和麻古各3小包。民警在我住处的保险箱内查获400克冰毒、二三百粒麻古和记账本,毒品是我和梁欢华的,梁欢华也知道保险箱密码,记录本是记录我平时借钱给他人的账本,已经涂污部分是已还钱的。会城怡磬雅苑1座203房是我和梁欢华租赁的,该屋有三间房,我和艾某住套房,梁欢华住一间,另一房间放杂物。2012年9月以来,我先后向钟某乙贩卖冰毒约15次,每次1克或2克,每克200元,在新会区会城仁义村钟某乙的旧屋交易,由我或者梁欢华送货。我还给“鹅仔”、“××炳”、“大头根”、三江“莳菇良”、茶坑“大富豪”等人贩卖过冰毒。袁海炎对对现场搜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签认。3、上诉人梁欢华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18时许,我和袁海炎的女朋友在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磬雅苑1座203房厨房煮饭期间,袁海炎叫我去小区门口接龙某。我接到龙某到203房后,龙某直接进入右边第一间房,与袁海炎关上房门进行毒品交易。过了一会,我进房间坐,见龙某的手提包放在桌面上,桌面有三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每包约100克,两包茶叶袋装着麻古,其中一包打开,有10多粒放桌面上,另有一叠用橡皮筋扎着的约10000多元人民币,约5分钟后我就出去了。饭后龙某离开房间,约40分钟后袁海炎交给我三小包用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每包1克)和1包用密封袋包装的麻古(内有10多粒麻古),说冰毒每包100元,我就用一个铁质香烟盒装这些毒品,然后袁海炎驾车载我到长佳不锈钢工厂办公室,拿挂包上钟某乙的办公室,我驾车到茶坑的篮球场看了一会球后,就去钟某乙二楼的办公室,见袁海炎、钟某乙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后我和袁海炎离开办公室,下到二楼转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查获3包冰毒(重量为0.7克)、3包麻古和冰毒混合粉末(重量为0.4克)、麻古10多粒,从袁海炎身上查获10000多元人民币、10多包麻古和冰毒混合粉末。我和袁海炎购买的毒品放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怡磬雅苑1座203房入门右侧房间的一个保险柜内,保险柜的密码是147258,保险柜是我和袁海炎一起买的。民警当我的面打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7包红色麻古,重67.18克;一些白色晶状颗粒冰毒,共53包,重540.73克;用于混合麻古一起吸食的“树皮”1包,重2.14克,用于混合麻古一起吸食的“茶仔梗”(是一种植物的小叶)1包,重42克,“树皮”、“茶仔梗”和麻古混合吸食会提高毒品的药力;1台电子秤,买卖毒品时用于称重;一本我和袁海炎买卖毒品的记账本,里面记录47次买卖毒品的人员名称和收取的毒资,是我和袁海炎登记的。我和袁海炎从2012年8月开始贩卖毒品,袁海炎出本钱购买毒品,再由我和袁海炎卖给吸毒人员。麻古每粒进价3元或4元,卖价5至7元,冰毒每克买入价40多元,卖出价100元左右。我送货一百多次,“××彬”、“大富豪”“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阿某戊”买的次数比较多,还给江西的高海军邮寄过毒品,给贵州的陈某乙两次邮寄毒品,还有一些人吸毒人员的名单在笔记本上。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我去会城近尚流会所边的小桥边与“××彬”交易200元毒品;11月初的一天2时许,在同一地点交易200元冰毒;第二次交易两天后的2时许在会××甲牌坊的路边交易100元麻古。2013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我在会城启超大道靠近南车方向的路口与“大富豪”交易100元冰毒;同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又在同一地点交易100元冰毒。2012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袁海炎叫我送冰毒给“阿某丙”,后我将一小包约2克冰毒在怡磬雅苑1座203楼下交给“阿某丙”;2012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我以同样方式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丙”20粒麻古。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三和大道不锈钢厂的“阿某丁”致电袁海炎要货,我在怡磬雅苑1座203房内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阿某丁”,收取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在世纪广场后网吧附近与“阿某乙”交易100元冰毒。2012年4月的一天2时许,在天朗网吧后门的小巷与“阿某戊”交易100元冰毒。2013年4月的一天16时许,我和袁海炎去新会“0750”娱乐城门口对面靠加油站的路边,龙某交给我一袋毒品。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袁海炎叫我到小区门口将龙斌带到203房,龙某进来后直接和袁海炎进右边第一个房间内交易毒品。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李某就是“阿某丙”,梁某是“大富豪”。梁欢华对现场搜获的毒品、胶袋、自制吸毒器、人民币、电脑主机照片进行了签认。对于上诉人袁海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只是将吸毒人员和上诉人供述的买卖毒品数量作为认定袁海炎贩毒的证据,并未将其认定为袁海炎等人贩毒的数量;袁海炎虽然存在吸食毒品现象,但其平时从事贩毒活动,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袁海炎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毒品购进以后不管是否卖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袁海炎联系并出资购买毒品,还与吸毒人联系并送货,梁欢华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并送货,多名吸毒人员证实他们购买毒品时只是与袁海炎联系。袁海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梁欢华,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本案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袁海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判对袁海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梁欢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袁海炎、梁欢华从未供述彼此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人之间也不存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工资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且在贩毒过程中袁海炎、梁欢华均掌握存放毒品的保险柜的密码,都可以单独联系购毒人员并送货,梁欢华有独立支配毒品的能力,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人系共同贩毒关系,梁欢华应当对现场查获的所有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根据梁欢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海炎、梁欢华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海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欢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袁海炎、梁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袁海炎、梁欢华的款项均属于非法所得,扣押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发西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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