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杜彦梅诉被告蔡雄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梅,蔡雄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杜彦梅。被告:蔡雄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7、、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彦梅诉被告蔡雄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彦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梅诉称: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蔡雄文驾驶粤A×××××轿车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葵市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道路中心等候通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北海N919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蔡雄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发现有早孕,因用药对胎儿有影响,医生建议做了人流手术,终止了妊娠。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协商不成。为此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杜彦梅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医疗费用11828.73元,误工费3000.9元,住院护理费720元,护工费120元(按医疗费用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150元,电动车停车费2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99.6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雄文予以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雄文驾驶轿车碰撞原告电动车造车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蔡雄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证明被告蔡雄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3、《门诊病历》,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门诊入院治疗;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院治疗、手术等;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院治疗后出院;6、《发票、明细清单》、《发票》、《收据》、《收费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受损车辆维修费等;7、《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检验;8、《房屋转租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北海市工作并从2012年居住至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伤残就不应予赔偿,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费用,误工费用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北海最低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费过高,停车费不在范围内,住院伙食费用过高应按50元一天,护工费120元与护理费重复,认可护理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超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由异议,保险公司这样扣除没有依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蔡雄文驾驶其所有的粤A×××××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葵市场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道路中心等候通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北海N919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雄文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蔡雄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雄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蔡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雄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雄文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828.7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超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护工费120元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每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3305元/365天*(12天+30天)=2681.7元;5、电动车修理费2150元、电动车停车费280元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028.73元(已扣除被告蔡雄文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340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24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该份额的43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车费共计13860.43元(已扣除被告蔡雄文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给原告杜彦梅;二、驳回原告杜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蔡雄文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蔡雄文应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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