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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刘志延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刘志延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默,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志延。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延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