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及院内实施盗窃八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7.25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仓库旁边重21公斤的两根三角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2.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重43公斤的钢筋头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简易房内的两捆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简易房内的两捆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5.2014年的7月3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2个电磁流量计DN750的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5.08元;6.2014年的7月9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2个电磁流量计DN600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3.48元;7.2014年的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1个电磁流量计DN400成品铜线圈和1个电磁流量计DN350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89元;8.2014年的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一个尚未使用完毕的电磁流量计DN400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到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17号的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及院内实施盗窃八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7.25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仓库旁边重21公斤的两根三角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2.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重43公斤的钢筋头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简易房内的两捆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简易房内的两捆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5.2014年的7月3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2个电磁流量计DN750的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5.08元;6.2014年的7月9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2个电磁流量计DN600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3.48元;7.2014年的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1个电磁流量计DN400成品铜线圈和1个电磁流量计DN350成品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89元;8.2014年的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宿某某到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车间,将一个尚未使用完毕的电磁流量计DN400铜线圈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宿某某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发区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说明、补充说明,陈某某提供的宿某某的2014年4、5月份出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宿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某、司某某、李某甲、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宿某某因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317.25元返给被害单位西门子传感器与通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