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楠与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楠,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吴楠,女,回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广州暨南大学学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柱,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灵武市建筑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楠与被告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楠的委托代理人杨馨、被告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楠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清偿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8000元,同时出具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11日两年期间的利息68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1月10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清偿利息48000元,下剩2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息8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68000元,被告支付了48000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柱辩称,2012年11月11日更换借条是事实,2010年11月11日借款也是40万元;但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我已偿还完毕。具体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还款的准确时间我已记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只是还款的准确时间因时间长记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条中约定月息8000元及下欠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利息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蒋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间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清偿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楠现金肆拾万整(400000)借款人蒋柱利息每月捌仟元整(8000)蒋柱2012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就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欠付利息出具了68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楠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欠款人蒋柱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蒋柱2012年11月11日。”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清偿利息48000元,下剩利息2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但就利息的清偿发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利息已清偿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000元(即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阶段予以计算。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欠付利息2万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还款之前,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被告应付利息为7733元(8000元÷30天×29天);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还款20万元后,所欠本金20万元,期间应付利息为18533元(4000元×4个月+4000元÷30天×19天)。以上利息合计26266元,加上之前被告所欠利息2万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共计46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楠利息46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