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4年4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华(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X卖给谢X(另案处理)5克黄砒。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郭派出所民警在盐湖区格林豪泰酒店536房间,将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张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五包约28.19克。经鉴定,五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X卖给谢X(已判刑)5克黄砒。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郭派出所民警在盐湖区格林豪泰酒店536房间,将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张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五包约28.19克。经鉴定,五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冰毒”(甲基苯丙胺)五包约28.19克,电子称一台,自制冰壶一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5日盐湖区公安局东郭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盐湖区格林豪泰酒店吸毒,民警随即赶赴该酒店536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嫌疑人张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五包。接报民警:王峰张鹏飞(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张X的主要犯罪地在临猗县境内,故将该案移送临猗县公安局。2014年5月9日(3)张X出所登记表,证实:该入所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9日14时43分49秒。出所流向:办案单位带走。(4)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五包28.19克。电子秤一台、自制冰壶一个、���色手提包一个、褐色钱包一个、上衣裤子各一件、钥匙一串、行车证一本、离婚证一本。2014年5月9日移交人:张鹏飞、赵俊剑接收人:乔X、张鼎(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五包28.19克。电子秤一台、自制冰壶一个扣押人:张鹏飞王峰2014年4月25日(6)张X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5日,张X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我局民警在盐湖区看守所内提审时自称其于2014年4月份从永济市曹革峰处拿到一把高压气枪,之后藏匿于“黑峰”驾驶的奥迪Q7车内。(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移交临猗县公安局,已错过尿检时机。张X供述曾和其战友曹金从李XX手购买冰毒,经查,曹金原名曹晋,现年32岁,家住临猗县猗氏镇西荆阳村二组,该家长期无人居住,邻居也不知其去向。(9)晋城市��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决定对陈XX、李XX等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10)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白水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4日2时许,城区公安巡警一中队民警在城区前进路与凤台街交叉口附近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陈XX、李XX,后移交我所进行调查。(11)检察卷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枪支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X所持有的枪支因损坏无法进行鉴定。三、证人证言(1)谢X讯问笔录,证实:我替张X代卖过冰毒。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维多利亚酒店,张X过来给我说他要去永济,先把这个铁盒子放在我这里,我打开看后是十小包冰毒,过了两三天张X回来后住在维多利亚酒店,我把十小包冰毒给了他。几天后,张X又给了我十小包冰毒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张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并且叫买冰毒的人和我联系,我说知道了。过了一会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张X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两包冰毒送到王村路口,一人收200元,我就把冰毒送到王村路口,卖给两个人每人一包,每包200元,共卖了400元.剩下的八包和卖的400元我给了张X。第三次我和张X都在维多利亚酒店,他给了我十小包冰毒就走了,完后张X叫闫X过来分2、3次取走六包,剩下四包,张X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包,并说不收钱。剩下的三包我和朋友吸了,还没有给张X付钱。张X三次给我的包装、数量都一样。张X知道我吸黄砒,并说谁如果要黄砒和他联系,还说每次最少要5-10克,我问多钱一克,他说700元一克,我说我要买黄砒。我在张X手购买毒品的情况:第一次是2013年阴历腊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我和张X、杨XX、杨XX朋友海朝、还有一个是张X的朋友,张X联系好卖黄砒的,我们五人开两辆��,一辆是张X开的越野车,一辆是海朝开的桔黄色的晋M56**号尼桑车,去河津一个宾馆,张X让我不要说,他其实主要是给杨XX和海朝买的,顺便给我捎的,我给了张X4000元,张X给了我5克黄砒和10克辅料。第二次是2013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因为是我爸生日,所以我记得很清楚),我当时在锦江之鑫宾馆,张X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黄砒,我说上次买的还没有吸完,并说你再去买的话给我捎一些,我记不清是张X还是闫X到宾馆在我跟前取走4000元,说好买5克,晚上十一、二点,张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买回来了,我说我在锦江之鑫,他说让闫X把黄砒给我送过来,大约凌晨一、二点,闫X把黄砒给我送过来,当时我朋友张X也在场,我看了一下发现这次的黄砒质量不好,闫X看了一下,也说这次的黄砒质量不好,我就叫闫X给张X打电话,先是闫X和张X在说,然后我把电话拿起来说,张X很生气,说他给我换,并说他马上到锦江之鑫楼下,然后我让张X和闫X一起给张X送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闫X就把换了的黄砒给我送过来了。(2)杨凡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我开始吸毒,2012年4月至8月我在“张X”手买过黄砒。每次买100-200元(0.15克-0.3克)。(3)闫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的一天,张X和我到锦江之鑫宾馆一房间见到谢X,张X给谢X了一小包“黄砒”,后来谢X嫌张X的货不好就吵起来,张X拿着“黄砒”领着我走了;过了几个月的一天傍晚,谢X给张X打电话要冰毒,张X就让我去明轩酒店,到三楼一个房间见到谢X后,我把两小包冰毒给了他,他说明天再给钱我就走了。我听谢X说两小包好像是四、五百元。(4)杨XX2014年6月19日讯问笔录,证实:张X和谢X去河津买黄砒的事我不知道,我和��X、谢X还有他俩一个朋友一起去河津闲逛,当时我们四人开一辆绿色越野车,在河津一个宾馆住了一个晚上。四、张X的讯问笔录,证实:因为以前当兵年龄不够,改过一次身份证,把年龄改大了,后来一直用两个身份证。二代身份证上登记的是张X,198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是140821198204240034,另一张身份证现在好像注销了,登记的是张X,198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是142724198402143716,两张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和居住地都一致。我通过老朱认识李XX,有一次在打麻将时见他吸冰毒,他说以后买冰毒就联系他,于是我就开始从李XX手买冰毒,从其手一共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1、2月份,在永济找见他,买了1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给李XX打电话买冰毒,他问我买多少钱的,我说买4000元的,他让我在永济市栲栳镇十字路口等他电话,一个小时左���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就过来了,过了一会,他打出租车过来,他没有下出租车,见到我后,他给我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就走了。我当时也没有看里面都有什么,我开车到了运城格林豪泰酒店后,才打开袋子看,发现里面有冰毒,有几个3、4厘米正方形的白色的空塑料袋子,还有一个电子秤。我用电子秤秤了一下,大约有30克冰毒。我吸食了一部分,直到2014年4月25日,我在格林豪泰酒店吸冰毒,被盐湖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的冰毒有29克左右,还有一个吸冰毒用的冰壶。五、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061号证实:在1#-5#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王 民审判员 王露萍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