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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环保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环保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泰前街道办事处水牛埠村原党支部书记于某某、下峪村原党支部书记荣某某、黄山头村党支部书记时某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19500元,并为其在旧村改造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荣某某所送购物卡500元。2、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于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500元、500元,共计2000元。3、2012年中秋节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4、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时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户籍证明、信息采集表、任职通知、工作职责等书证一宗;2、证人于某某、荣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赃款19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