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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B×××××号捷达轿车沿曹妃甸区南堡老王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张某甲以及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王某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B×××××号捷达轿车沿曹妃甸区南堡老王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张某甲以及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王某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所述情节吻合一致。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冀B×××××号捷达轿车出老王子时发生事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丙无责任。4、其他情况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冯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 田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