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文婷与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婷,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文婷。委托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熊菊香,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文婷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时间,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与原告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楚科型材拉弯厂就钢管冷弯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材料,武汉市洪山区楚科型材拉弯厂负责弯管加工,加工重量为800吨,双方依照加工重量计算加工费。2012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开始弯管加工。2012年12月22日,双方以《加工合同书》的形式将之前的约定固定下来。之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其提供的材料重量为79765公斤,导致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被告的工地闲置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7482.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35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将600吨顶弯机一台及液压站一台送至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处。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方提供材料,原告方进行弯管加工,加工单价每吨人民币500元,加工重量约800吨(按实际结算),开工日期被告方需提前通知原告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经结算,原告实际加工79765kg,费用39882.5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材料费24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7482.5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料单》、《加工合同书》、《结算单》、《外包结算单》、《证明》等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将600吨顶弯机一台及液压站一台送至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处。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已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均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对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79765kg弯管,被告需对原告的加工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即39882.5元。扣除材料费24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482.5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支付违约损失3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机器在被告工地闲置5个多月,对于原告提出的机器闲置之说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机器闲置的实际损耗费用,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阳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婷加工费37882.5元;二、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