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吉亮与马志海、郭双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亮,马志海,郭双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号原告郭吉亮。被告马志海。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郭双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吉亮诉被告马志海、郭双奎、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亮、被告马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亮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志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人民路与厚载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志海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31元。被告马志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应负主要责。我不知道当时原告的摩托车车速多少,且对方走的非机动车道;我之前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我不认可;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郭双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工资表有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单位真实存在,也未提供工资表原件予以确认,根据病历显示,原告郭吉亮属农业户口;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书上也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过高,未提供转院、住院相关票据证明该交通费确实产生;误工费过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6665元;赔偿清单上写的车辆、手机、衣物损失应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志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厚载大街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吉亮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吉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海驾驶小轿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吉亮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吉亮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费1046.80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意见: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郭吉亮要求赔偿住院费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30元、交通费29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所在单位临漳县鑫盛装修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本人的月工资情况,并要求按照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6665元。原告郭吉亮的摩托车和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55元、手机损失为600元合计1055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50元。被告马志海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双奎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马志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马志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称对评估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吉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志海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责任认定确有错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对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郭吉亮要求赔偿的住院费1046元、车辆和手机损失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50元/天×4天);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665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期限缺乏依据,应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日“肢体软组织损伤15日”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167.49元(28409元/年÷365天×15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030元缺乏依据,也应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11.33元(28409元/年÷365天×4天×1人);但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9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明,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原告郭吉亮的损失有住院费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46元,有误工费1167.49元、护理费311.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8.82元,有车辆和手机损失1055元,应由被告马志海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郭吉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原告郭吉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678.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郭吉亮的车辆和手机损失10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过高,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还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吉亮因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2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吉亮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678.8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吉亮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和手机损失合计105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吉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评估鉴定费5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马志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