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娟。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天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3月22日生一子张X。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外不好好打工,对原告态度也不好,虽然双方未发生重大矛盾,但一直为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近两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自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就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与家人对原告非常好,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所赚得的钱均是交给原告管理,家庭生活和谐幸福,双方从未发生在矛盾,偶尔有小矛盾也能及时化解。被告从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无端猜疑,导致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生一子张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十八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小孩,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从家庭的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