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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李xx(已判刑)到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轿车将李xx送至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黄金塘自然村村口处,后由李xx独自窜至黄金塘自然村29号事主黄某乙家,进入黄某乙家围墙内窃取3只鸡,2只鸭。后将3只鸡销赃,2只鸭给被告人邓某。经鉴定,该被盗鸡和鸭共计价值人民币425元。2.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李xx(已判刑)到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轿车将李xx送至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黄金塘自然村村口处,后由李xx独自窜至黄金塘自然村26号事主董某某家,进入董某某家小屋和厨房内窃取5只鸡,6包白茶。经鉴定,该被盗5只鸡价值人民币375元,被盗茶叶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李xx(已判刑)到安吉县天子湖镇长隆村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轿车将李xx送至安吉县天子湖镇长隆村,后由李xx独自窜至长隆村陈家自然村9号事主齐某家,窃取5只鸡。经鉴定,该被盗5只鸡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均已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董某、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领条,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