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高楼镇横山加油站驶往高楼镇平阳坑小学方向。同日15时20分许,车辆途经高楼镇平阳坑沿江西路93号前地段时,与谢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鉴定,该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