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销售假药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非农。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前进村卫生室,将10瓶“特效筋骨康”假药以每瓶15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2014年8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陈某某管理的前进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时,依法将陈某某还未销售的9瓶“特效筋骨康”扣押,被扣押的“特效筋骨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处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经营的药店内扣押的9瓶“特效筋骨康”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052018”。经河北省食品药品局稽查,河北省不存在“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经铜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特效筋骨康”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经营执照、松卫食药监函(2014)14号文件、铜食药监稽函(2013)11号回复、冀食药监稽查函(2013)97号回复;证人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符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符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时依法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