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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7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7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系恋人关系,平时共同购买、共同吸食的毒品由被告人蒋某某保管。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郫县犀浦镇伊莎贝拉13栋2单元1302号房被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二被告人共有的4袋共计重1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二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刘某的证言;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10.71克的甲基苯丙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扣押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决定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