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7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可调解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从调解后就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只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现考虑到婚生子学习生活需要,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将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只需每月支付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这样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7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障卡、张家港市鹿苑小学证明各1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张家港市生活和学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6年6月10日,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年840元,于每年元月10号前付清,到小孩18周岁止;三、原告个人财产:10床被子、美菱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于2006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调解生效后,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在张家港市生活和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杨某乙在张家港市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障卡、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虽然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调解协议生效后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学习,并且杨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对原告起诉将婚生子杨某乙变更给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杨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