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浍河大桥南侧,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浍河大桥南侧,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4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乙、陈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