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献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贞,男,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息马村村民,住。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贞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张某上网结识被告人刘献贞,该自称是河北正定公安局的警察,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刘献贞先后以办案经费不足和出差时战友负伤为由向张某借钱共计8000元。后张某至今联系不上刘献贞。案发后该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张某的8000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献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献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张某上网结识被告人刘献贞,该自称是河北正定公安局的警察,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刘献贞先后以办案经费不足和出差时战友负伤为由向张某借钱共计8000元。后张某至今联系不上刘献贞。案发后该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张某的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献贞在案发后于2014年5月7日到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2012年11月,该在网上认识了河北网友刘献贞。他说他是河北正定公安局的警察。在交往过程中他来榆次,对该说出差经费不够让该帮他忙,该给了他2000元。后来他又说在东北出差,战友负伤了,忘记带经费卡了,该又通过银行转给他6000元,后来才知道他根本不是警察。2、被告人刘献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0月,该在网上认识了张某,该骗她自己是正定公安局督察大队的民警,并和她处男女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该于2012年12月13日来到榆次,在她家住了两天,临走时骗她说出差经费不够,向她借了2000元钱。2012年12月21日该打电话告她该朋友负伤了,需要6000元,她分三次打到该的卡里。2014年5月7日该投案自深泽县桥头乡派出所。3、被告人刘献贞与被害人张某在网上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献贞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了向被告人打款情况。5、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该所办案人员大量工作,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献贞到该所投案自首。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辩认出被告人刘献贞。7、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献贞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献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献贞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郑慧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