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阆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席小利、席国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小利,席国灯,杨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席小利。原告席国灯。法定代理人席小利,原告席国灯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元。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小利、席国灯诉被告杨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小利、席国灯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杨芝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杨芝元申请对原告席小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小利、席国灯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杨芝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小利、席国灯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杨芝元驾驶的小轿车将二原告撞伤,造成二原告损失223790.49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芝元辩称,原告席小利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18分,被告杨芝元驾驶其粤B801**“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高速路连线处至阆中市区方向行驶,驶至与梧桐街十字路口时,与从左至右已横过道路右侧的由原告席小利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席小利及电动自行车上人员席国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芝元负全部责任,原告席小利、席国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席小利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8684.88元,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各花费700元、12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行门诊治疗,花费206元。2014年5月1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席小利的损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5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伤后3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60天每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要营养。原告席小利花费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后,原告席小利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71.10元。被告杨芝元对原告席小利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席小利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杨芝元支付(未提供票据)。原告席国灯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53.91元。出院后,原告席国灯在该院行门诊治疗,花费17元。还查明,被告杨芝元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席小利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芝元垫付原告席小利医疗费47029.09元,垫付席国灯医疗费2970.91元,并垫付原告席小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0元。原告席小利受损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100元。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为15%。另查明,原告席小利、席国灯系母子关系,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席小利父亲席玉先,出生于1952年11月8日;母亲曹福碧,出生于1952年9月3日。席玉先、曹福碧均系城镇居民户口,膝下育有二女(包括原告席小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证明、保单、损失确认书等为据。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由被告杨芝元对事故给原告席小利、席国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芝元辩称原告席小利应自担一定责任,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各方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席小利的伤残等级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芝元、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席小利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被告杨芝元、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认可。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根据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案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席小利,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58890.88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2500元。原告席小利在鉴定后产生的费用771.10元属后续医疗费范畴,不再另行赔偿。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12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席小利伤后住院5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710元。4、误工费,原告席小利未提供职业和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杨芝元认可按29416元/年除以3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0.59元/天。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97天(2014年2月4日-2014年5月11日),原告席小利的误工费为7817.23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伤后30天每天2人护理,后60天每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原告席小利主张100元/天,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认定,金额12000元。6、交通费,原告席小利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席小利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时未满60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标准为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乘以20年和10%,金额44736元。原告席小利评残时,其子子席国灯满15周岁、父亲席玉先、母亲曹福碧均满61周岁,系原告席小利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3年、19年、19年,以原告席小利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法应担份额,以及不超过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限,席国灯的生活费为1666.99元,席玉先的生活费为14692.36元,曹福碧的生活费为14692.3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5787.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席小利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根据原告席小利的伤情,其购买轮椅、拐杖合理,予以认定82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2100元。原告席小利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11、鉴定费,凭据认定3100元。原告席国灯,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2970.91。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席国灯的住院时间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21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7天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其主张100元/天,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认定,金额700元。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杨芝元认可100元,予以认定。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席国灯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原告席小利为8833.63元、席国灯为445.64元,由被告杨芝元承担。原告席小利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667.25元,与原告席国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35.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垫付10000元给原告席小利,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该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席小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计101724.94元,与原告席国灯的护理费、交通费计800元,其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席小利的财产损失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席小利未得到赔偿的费用为56767.25元,原告席国灯未得到赔偿的费用273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席小利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杨芝元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对于被告杨芝元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小利10172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小利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小利56767.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国灯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国灯2735.27元;六、被告杨芝元赔偿原告席小利11933.63元,扣减被告杨芝元垫付的医疗费47029.09元、护理费4700元,原告席小利退还被告杨芝元39795.46元;七、被告杨芝元赔偿原告席国灯445.64元,扣减被告杨芝元垫付的医疗费2970.91元,原告席国灯退还被告杨芝2525.27元;八、驳回原告席小利、席国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六项赔偿内容与被告杨芝元应负担的诉讼费4056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席小利124752.73元,支付被告杨芝元35739.46元。上述四、五、七项赔偿内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席国灯1010元,支付被告杨芝元2525.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原告席小利预交),由被告杨芝元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