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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启志与许正伟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启志,许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许启志,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许正伟,男,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启志与被执行人许正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80280.8元(含赔偿款75281.8元,案件受理费3519元,执行费1480元),已执行30280元,未执行50000.8元。申请执行人许启志与被执行人许正伟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许正伟已按该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许启志赔偿款28800元。现申请执行人许启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雨法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许正伟未按2014年12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许启志达成的执行和解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许启志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